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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8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刘勇携带一瓶装有硫酸的玻璃瓶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翠竹中路杨家大巷,等候被害人黎某出现。同日9时许,被告人刘勇趁被害人黎某经过上述地点时,将硫酸泼向黎某的脸部,致黎某的脸部及手臂严重烧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黎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及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痕迹鉴定书及通知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在逃证明,被告人刘勇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及制作情况说明等。被告人刘勇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勇上诉提出,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被害人的损伤应当没有达到重伤,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勇提出被害人的损伤应当没有达到重伤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勇故意伤害被害人黎某致重伤的证据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刘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痕迹鉴定书、化验检验报告等,足以认定,且上诉人刘勇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其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勇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勇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等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而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勇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大    宇审判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巧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