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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与东莞中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东莞中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刘玉梅,女,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委托代理人黄芝庆,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中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厦坭村。法定代表人苏光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述前,女,汉族,1981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系东莞中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玉梅诉被告东莞中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芝庆,被告东莞中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述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梅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作业员一职,月平均工资5000元,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被告的作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刘玉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月×4个月=20000元(2014年7月29日2012年10月18日2014年7月21日);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30日病假工资1380元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病假工资50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8日日2014年7月2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共6900元(2012年10月18日2014年7月21日)。东莞中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刘玉梅2014年6月26日私自不上班,也不请假,本公司根据2014年7月1日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结合本公司厂务管理制度其私自未上班的工作日按旷工处理,且连续15个工作日都没有上班,本公司才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中国政府网有公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有规定,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过30个工作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二、刘玉梅2014年6月10日6月25日因本人私事请假,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1日旷工没有上班,其员工未上班不用支付其工资。三、刘玉梅2012年10月18日入职本公司,到2014年7月21日,就职一年零九个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事业单位员工服务满一年至10年的员工一年有5天的年休假。故刘玉梅2013年10月28号2013年12月31号依法享受年休假为1天(75÷365天×5天=1.03天),2014年1月1号2014年7月21号依法享受有薪假2天(210天÷365天×5天=2.88天),申请人刘玉梅在2014年1月份已休带薪假3天。劳动仲裁时已判决我公司只需向申请人支付未支付有薪假的差额11.04元,(申请人3天有薪假工资201.4元《1460.4元/月÷21.75元/月×100%×3天=201.04元》,我公司2014年1月已支付有薪假190元)。劳动仲裁判决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已经支付有薪假的差额11.04元。经审理查明,刘玉梅于2012年10月18日入职中塑公司,担任成型部作业员。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固定年限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3.初始工资额为1350元;4.下列文件规定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包括厂务管理制度。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刘玉梅领取的工资额分别为:1182元、3022元、3206元、3160元、2206元、2702元、2414元、2714元、2583元、2118元、50元、3119元、3035元、399元、3291元、3125元、2746元、3180元、2977元、4509元、874元,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406.22元。根据中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1月元旦、春节有薪假及年假5天,共发有薪假工资318元。中塑公司主张上述元旦、春节有薪假及年休假5天,包括元旦有薪假1天、春节有薪假1天、年休假3天,该3天年休假为中塑公司安排全公司员工于2014年1月28日、29日、30日休年假,并按日薪7.95元/时×8小时=63.6元/日足额支付了上述5天的有薪假薪金共计318元。中塑公司还主张刘玉梅入职以来所休年假天数为3天,即上述3天年假,并提交了考勤日报表作为证据。而刘玉梅则否认曾休年假,并主张上述2014年1月28日、29日、30日其仍在中塑公司正常上班,并未休假或放假。2014年6月10日至6月25日,刘玉梅向中塑公司请事假,原因为家中有事(儿子结婚),共请事假15天,刘玉梅因慢性盆腔炎急性发作,到陕西省宝鸡市麟游县医院治疗,医院治疗意见为门诊积极抗炎治疗,注意卫生,合理休息,刘玉梅再次到麟游县医院治疗慢性盆腔炎急性发作,医院治疗意见为积极门诊抗炎治疗,一周后复查,合理休息。刘玉梅主张其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6月24日及6月30日通过电话方式请假,但不知道与其通电话的人员是何人,刘玉梅在电话中要求请假一个半月,听到对方好像说同意后就挂电话。对于上述电话请假情况,中塑公司不予确认,而刘玉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7月21日,中塑公司发出通告,以刘玉梅于2014年6月10日至6月25日请假,6月26日开始私自未上班,也未请假,按旷工自离处理为由,通告解除与刘玉梅的劳动关系。刘玉梅于2014年8月28日向广东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0元;二、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380元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工资5000元;三、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共6900元。清溪仲裁庭于2014年10月31日仲裁裁决:一、由中塑公司通知和支付刘玉���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已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共11.40元;二、驳回刘玉梅其他的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刘玉梅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塑公司未提起诉讼。中塑公司为证明其与刘玉梅解除劳动关系是按照中塑公司的厂务管理制度执行,向本院提交了厂务管理制度。厂务管理制度第七条第7.4项为:自动离职,不写辞职申请书,又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连续15个工作日不上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刘玉梅对该厂务管理制度不予确认,主张该厂务管理制度与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候收到的厂务管理制度不一致,但刘玉梅没有提交其收到的厂务管理制度作为证据。另查,中塑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刘玉梅支付了仲裁裁决的已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4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职工动态单、工资表、考勤日报表、通告、厂务管理制度及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刘玉梅与中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塑公司解除与刘玉梅的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中塑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刘玉梅2014年6月25日至7月21日的病假工资;三、中塑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刘玉梅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于争议焦点一。刘玉梅于2014年6月10日以家中有事(儿子结婚)为由向中塑公司请事假至2014年6月25日。刘玉梅应于2014年6月26日回到中塑公司工作。但刘玉梅主张其于2014年6月24日、6月28日因慢性盆腔炎急性发作到麟游县医院治疗,××治疗,注意卫生,合理休息”,××治疗,一周后复查,合理休息”,有诊断证明书为证。但刘玉梅没有住院治疗,××休决定书,故刘玉梅未于2014年6月26日到中塑公司上班应向中塑公司请假。而刘玉梅主张其已于2014年6月24日及6月30日电话向中塑公司请病假一个半月,但其未能说明中塑公司何人接听其电话,亦未能说明中塑公司有无同意其请假,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电话方式请假。故本院对刘玉梅称其通过电话方式向中塑公司请假一个半月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刘玉梅未于2014年6月26日回到中塑公司上班,亦未向中塑公司请假,中塑公司以刘玉梅事假期满后未回公司上班,连续旷工15日为由,依据厂务管理制度第七条第7.4项,解除与刘玉梅的劳动关系。刘玉梅主张中塑公司提交的厂务管理制度不是其收到的厂务管理制度,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中塑公司对其厂务管理制度已经进行了举证,刘玉梅否认该厂务管理���度与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到的厂务管理制度一致,应当举证证明,但刘玉梅未提交其收到的厂务管理制度作为反证,刘玉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玉梅还辩称,2014年7月21日其仍处于医疗期间,中塑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但刘玉梅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6月24日、6月28日到医院治疗,对于其主张2014年7月21日仍处于医疗期间,刘玉梅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刘玉梅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中塑公司按刘玉梅旷工处理,依据厂务管理制度第七条第7.4项,解除与刘玉梅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刘玉梅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中塑公司无需向刘玉梅��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对于争议焦点二。依前所述,刘玉梅应于2014年6月26日回到中塑公司工作,但刘玉梅在2013年6月26日至7月21日未回中塑公司处上班。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应得的报酬,而刘玉梅在该时段没有为中塑公司提供劳动,就不能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刘玉梅主张中塑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26日至7月2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6月25日的工资。该日处于刘玉梅的事假期间,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中塑公司可以不支付刘玉梅该日的工资。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刘玉梅于2013年10月18日工作已满一年,自2013年10月18日起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刘玉梅2013年度可享受带��年休假1天,2014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共计可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中塑公司主张已于2014年1月28日、29日、30日安排刘玉梅休年休假,并提交了考勤日报表、工资表作为证据。2014年1月份的工资表上显示刘玉梅在该月已休元旦假期一天、春节假期1天及年休假3天,并有刘玉梅的签名。刘玉梅对考勤日报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确认该签名是她所签。刘玉梅主张2014年1月28日、29日、30日其仍在中塑公司上班,应进行举证,但刘玉梅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刘玉梅已休年休假3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中塑公司应支付已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06.22元/月÷21.75天/月×100%×3天=193.96元。中塑公司主张其已于2014年1月份的工资中及2014年11月11日离职工资中向刘玉梅支付了上述年休假工资190元及仲裁裁决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差额11.40元,并提交了有刘玉梅签名的工资表作为证据。刘玉梅否认收到上述190元,但确认收到上述11.40元,也确认收到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总额。故本院确认中塑公司已于2014年1月份的工资中向刘玉梅支付了上述年休假工资190元及差额11.40元,即中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刘玉梅的已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建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广东省工资支付条���》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6.《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