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994号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天云。委托代理人:陈信亚。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越楚。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兆山混凝土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越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灵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山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康、陈信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山混凝土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因承建浙江台明化纤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C25普通混凝土,为此,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相互权利义务等。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混凝土,至2011年2月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至2011年1月25日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81045元,后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货款640000元,尚欠4104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45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振越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兆山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为边永义),约定被告因浙江台明化纤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C25普通混凝土约3000立方米,暂定单价为每立方米295元,货款支付时间为按月发生的货款的80%于每月25日对账,次月20日前付款,工程主体结顶后付总货款的80%,余款在主体结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如需方未按合同及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额3%的月息偿付违约金等的事实;2、委托书、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边永义向原告提供委托书,指定许国来代表被告在双方买卖合同发货单上签收并负责对账、结算。后经双方对账,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1045元,并由许国来于2011年2月25日签字确认的事实。另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后已支付货款640000元,尚应支付货款4104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符合证据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振越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为边永义)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25普通混凝土用于浙江台明化纤有限公司厂房项目,约定数量约为300立方米,暂定单价为295元每立方米,按月支付发生货款的80%,每月25日对账,次月20日前付款,主体工程结顶后支付总货款的80%,余款在主体结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如需方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额3%的月息支付违约金。后边永义向原告提供委托书一份,指定许国来在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发货单上签收并负责核对结账。后许国来于2011年2月2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在原告方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8104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应支付货款41045元。本院认为,原告兆山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振越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以销售合同、对账单为凭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1045元,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45元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在收到本院诉讼材料后亦未提供抗辩意见,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振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045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依法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灵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瑜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