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立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起诉人吕永贵、胡书玲、贾长毅、张银环、胡良银、苑文泽、郭为朝、苑申虎、郭苏妮、翟凤勤诉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县发改委、邢台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立行初字第16号起诉人吕永贵,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桥东区。起诉人胡书玲,女,汉族,1958年4月12日,住邢台县起诉人贾长毅,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邢台县起诉人张银环,女,194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县起诉人胡良银,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邢台县起诉人苑文泽,男,194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起诉人郭为朝,男,汉族,1954年11月20日出生,邢台县起诉人苑申虎,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邢台县起诉人郭苏妮,女,汉族,1956年3月生,邢台县起诉人翟凤勤,女,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邢台县起诉人吕永贵、胡书玲、贾长毅、张银环、胡良银、苑文泽、郭为朝、苑申虎、郭苏妮、翟凤勤诉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县发改委、邢台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诉状。吕永贵等十人诉称,起诉人与被告是劳动合同关系,邢台电碳厂改制为邢台驰宇公司同时又具备破产的事实,起诉人认为邢台电碳厂改制后被告未终结与起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行使职权批准邢台电碳厂破产申请程序,破产终结后又不依法履行继续清偿、追偿及连带合同违约赔偿义务。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与起诉人劳动权益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行政侵权赔偿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所提交的行政起诉书中的诉讼事求和事实理由,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吕永贵、胡书玲、贾长毅、张银环、胡良银、苑文泽、郭为朝、苑申虎、郭苏妮、翟凤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枝助理审判员 刘宗良人民陪审员 郭未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