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尚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姜斌与孙永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斌,孙永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姜斌,住尚志市。被告孙永万,现下落不明。原告姜斌与被告孙永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4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永万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孙永万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证据二、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原、被告都相识。因被告欠原告借款5.4万元,2014年10月份,证人曾2次陪同原告姜斌向被告孙永万索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没有偿还。证据三、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原、被告都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2014年10月份左右,证人曾2-3次陪同姜斌向被告索款,被告没还钱。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孙永万向原告姜斌借款5.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将5.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王某某、张某乙证实了原告索款经过;被告孙永万经公告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4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斌借款本金5.4万元;二、被告孙永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以前款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由被告孙永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迟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