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河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系被害人王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戊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戊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戊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子。法定代理人朱某,系王某丁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擘,山东沂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树金,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凤龙,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高大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王某乙、王某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林擘,被告人李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树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高大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雀山东路交叉路口南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戊相撞,致王某戊脊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致王某戊死亡。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00.85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殡葬合理支出9361元、法医鉴定解剖费1000元、保全费820元、扶养费85560元、赡养费14260元,共计701307.85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驾驶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如下意见:1、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雀山东路交叉路口南路段时,撞到行人王某戊,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信息、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戊受伤后即到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200.85元。后经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鉴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申请保全李某的财产,支付保全费82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系农村户口,其育有子女六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系城镇户口。再查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鲁Q×××××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医疗费用发票、鉴定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情况证明、居住情况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子女情况证明、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保全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其行为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0.85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82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闫某的抚养费36965÷6=6160.8元、王某丁的抚养费171120÷2=85560元,以上费用共计683847.65元。由于被告人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适当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200.85元,不足部分(683847.65-111200.85)×80%=458117.4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30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承担,被告人李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111200.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300000元,以上共计411200.85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