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磊申请执行李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磊,李忠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00217号申请执行人:王磊,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滑集镇滑集行政村07-127。被执行人:李忠山,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滑集镇滑集行政村西街**号。原告王磊与被告李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035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李忠山于2015年1月26日前偿还王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9000元,合计99000元。王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忠山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收到通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忠山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忠山在滑集镇街上有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忠山所有的位于临泉县滑集镇滑集西街北侧两间门面房中的东边一间(房地产权证号200816**)。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忠山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忠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忠山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桂林审判员 张世东审判员 孙文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