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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于2014年12月29日17时50分许,驾驶一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GBK1**)超速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中干渠路松庄村路段时,适逢亢×及自行车倒在路上,小型普通客车将亢×(男,52岁,北京市人)碾压致死。被告人贾×后主动投案。经鉴定,亢×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贾×负事故主要责任,亢×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1、李×2、刘×、亢×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贾×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蔡 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