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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祖应与崇安区苏海货运代理部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应,崇安区苏海货运代理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吴祖应。委托代理人刘修银(受吴祖应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安区苏海货运代理部,住所地无锡市货运市场锡东分市场C区19号,现下落不明。负责人程小林,该货运代理部业主。原告吴祖应与被告崇安区苏海货运代理部(以下简称货运代理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应的委托代理人刘修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货运代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应诉称:2013年7月下旬,其被货运代理部录用,被安排在装卸工岗位工作。由于货运代理部从事物流,所以原告的作息时间为晚上20时至次日7时。2013年8月13日凌晨,原告在卸货时从车子上摔下受伤。经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叶及右额叶脑挫伤,左额顶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医疗费由货运代理部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货运代理部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起诉请求确认2013年8月13日与货运代理部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货运代理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货运代理部为其员工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和××保险(团体)”。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货运代理部将原告吴祖应加入了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单。因吴祖应在2013年8月13日受伤住院治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4年2月向吴祖应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1500元。2014年6月20日,吴祖应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8月13日与货运代理部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查认为吴祖应提供不出与货运代理部证明具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上述事实,有意外伤害保险和××保险投保单(含被保险人清单)、理赔通知书、崇劳人仲不字(2014)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货运代理部为员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和××保险(团体)”,吴祖应系其中的被保险人;在吴祖应受伤后,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根据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吴祖应系货运代理部的工作人员,接受货运代理部的劳动管理,与货运代理部存在劳动关系。吴祖应提起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吴祖应与崇安区苏海货运代理部在2013年8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577.1元(含公告费567.1元)由崇安区苏海货运代理部负担。该款已由吴祖应垫付,崇安区苏海货运代理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吴祖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吴寒阳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神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