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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法定代表人刘东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民,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杨夫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萌,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限公司代理人田民,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夫强及委托代理人申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给耿峰芝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耿峰芝材料款人民币160万元。2013年7月26日,耿峰芝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对被告的债权人民币16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5月,被告中标原告华能沾化热电有限公司2X165MW机组脱硫技改工程土建工程,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进入工地施工时遭到花家村村民的阻挠,后在镇政府、花家村委会、沾化电厂、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协调后达成协议,并答应由花家村杨海强等村民供应材料及零星工程施工。后因花家村村民阻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期间原告与花家村未经被告同意将材料商由杨海强更换成了耿峰芝,由于原告的付款不及时,致使被告欠下了包括杨海强人民币160万元材料款及其他共计19位债权人合计320多万元。2013年5月份原告项目部的于经理与被告项目部李经理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剩余的尾工由花家村施工,剩余的工程款按照工程量由原告按照实际完成剩余的工程量支付,被告之前所欠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等费用不超过260万元由原告承担并支付,原被告还做了清单交接,不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这个欠款应由原告承担,是原告付款后收回欠条,然后又来起诉被��,实际上本欠款早已消灭。二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负有举证义务,其未提供任何关于该欠条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也未收到耿峰芝的催款通知,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消灭。综上,原告所述毫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耿峰芝材料款人民币160万元;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耿峰芝将人民币16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实耿峰芝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通知了被告;4、送达证据一份,证实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通知了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与耿峰芝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告付款不及时,致使我公司欠下了三百余万元的工程款,由于受到花家村村民的阻挠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后经协调达成协议,由原告代我公司向其他欠款人偿还原则上不超过人民币260万元的欠款;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该协议是原告与耿峰芝伪造的可能;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确实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我们至今未收到催款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不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2、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函一份,证实自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3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3、欠款清单一份,计款人民币679109元;4、债权转让通知书20张,证实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包括耿峰芝在内的债权转让通知书;5、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正本一份,证实该工程通过了168验收后,原��根据合同价款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九百余万元,且我公司为原告多干了七八十万的工程量;6、施工现场的亏损报告一份,证实我公司在该工程上一直亏损;7号证据证明一份,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消灭,是原告代为偿还该欠款,被告撤出了施工现场。原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王明辉、王根一应出庭作证。证人李赞军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对2号证据有异议,未经原告的确认;对3号、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5号、6号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7号证据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沾化热电项目部经理李赞军为耿峰芝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华能热电沾化脱硫工程材料款耿峰芝壹佰陆拾万元正”,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7月26日,耿峰芝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耿峰芝将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欠其的人民币160万元材料款的债权转让给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并于当日通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项目经理李赞举在其职���范围内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沾化热电项目部系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为工程施工需要成立的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合同义务应由其开办机构即本案被告承担。此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到达债务人即发生效力。耿峰芝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确认。该债权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享有涉案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履行债务。被告以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债权利息的请求,因债权转让协议中未对利息的标准作明确约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边清新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