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兴艮与被上诉人许小工、原审被告沈阳富思特师经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艮,许小工,沈阳富思特师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艮,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崔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工,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审被告:沈阳富思特师经贸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39-3号。法定代表人:赵广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兴艮与被上诉人许小工、原审被告沈阳富思特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许小工诉称:请求判令张兴艮、经贸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171,050元;由张兴艮、经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张兴艮辩称:张兴艮不具备相应资质,且其没有取得劳务农民工的授权委托索要工资,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经贸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份就按照政府令已经停工,许小工称经贸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与我方单独合同关系应付款项毫无根据,因为信访问题有关机关均有记录,当时支付的就是2013年6月底之前已完工程的工程款,2013年9月份许小工信访,是信访部门要求经贸公司代替张兴艮垫付款项。通过信访记录和信访资料,许小工与张兴艮之间把工程款演变成劳务费并要求经贸公司承担诉讼责任,请法院驳回许小工对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张兴艮与经贸公司签订了沈阳亚泰城一期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由张兴艮承揽该工程外墙保温工程项目。张兴艮又将10#、12#、31#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许小工,劳务款共计211,054元,其中张兴艮支付了40,000元,尚欠许小工171,050元,为此,张兴艮为许小工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张兴艮为许小工出具的欠条,足以表明张兴艮所欠许小工劳务费171,050元的事实,且张兴艮对此予以认可。经贸公司与张兴艮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因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付许小工劳务费的主体应为张兴艮。故许小工要求经贸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兴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许小工支付劳务费171,050元;如被告张兴艮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小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张兴艮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兴艮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所欠劳务费由沈阳富思特师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张兴艮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张兴艮是给付许小工劳务费的主体,是不适合的,因张兴艮并不具备承包资质,故沈阳富思特师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3月15日张兴艮与沈阳富思特师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沈阳亚泰城一期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工程项目张兴艮与工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分14次将工资发给了工人,共计905,762元。承包总工程款为1,159,694元。沈阳富思特师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张兴艮243,932元,是未与张兴艮结算的剩余劳务费,亦包含许小工此次索要的劳务费。沈阳富思特师经贸有限公司在没有正式通知的情况下,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并擅自强制扣除剩余的劳务费这种违约行为导致张兴艮无力支付许小工的人工费。故此次许小工索要的劳务费应由沈阳富思特师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许小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经贸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双方债务不真实,在全运会之前通过维权中心和沈北新区派出所已经就张兴艮队伍的工程款结清。当时张兴艮是信访带头人,已经经过处理了。张兴艮的欠条是2014年1月,结算单是在2013年5月左右。2014年6月张兴艮带许小工再次到维权中心,与结算工程款一致。本案是工程款纠纷,并非劳务费纠纷。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分包协议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兴艮将诉争沈阳亚太城一期外墙保温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许小工,许小工完成施工后,张兴艮为许小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证明欠许小工劳务费171,050元,张兴艮应当负担该笔施工费的给付责任。关于张兴艮主张由经贸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张兴艮与许小工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张兴艮主张由经贸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张兴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晓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