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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胜诉被告宜宾市建邦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宜宾市建邦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张胜,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史成,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大均,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建邦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新村天池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曾宜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国,该公司法务。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云峰山路。、法定代表人李登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春燕,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华斌,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诉被告宜宾市建邦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邦租赁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省四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胜的委托代理人罗大均,被告建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宜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国,被告省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春燕、刘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诉称:原告于1996年1月1日与被告省四建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其下属的第三分公司租赁站任机械工。2003年12月31日,因改制缘故,省四公司三分司租赁站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由于改制后的企业还没有成立,原告仍继续在租赁站从事原工作。2004年1月9日下午3时45分许,原告在工作时间维修钢模板时,因钢模板倾倒被压伤。同年2月6日,改制后的建邦租赁公司成立。同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宜劳社认字(2004)5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属工伤,工作单位为建邦租赁公司。同年2月28日,省四公司三分司租赁站与建邦租赁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三分司承担原告工伤的全部赔偿责任。同年7月23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属二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直至2013年9月,期间单位除支付部分护理费用和部分工资外,未支付任何费用。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3年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所欠医疗费74403.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600元;2、二被告从2013年3月起每月连带支付原告护工费3000元,从2004年2月起每月连带支付原告尿不湿和开塞露费用900元,直至张胜死亡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建邦租赁公司辩称:1、原告发生工伤时,我公司尚未成立,原告的用人单位是省四公司三分司,承担工伤责任的应是三分司;2、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其诉请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省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三分司已于2003年12月31日与张胜解除了劳动合同,建邦租赁公司于2004年1月1日与张胜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中也确认用人单位系建邦租赁公司,因此张胜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工伤责任应由建邦租赁公司承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张胜于1996年1月1日与省四建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3年省四建司三分司租赁站实行改制,建邦租赁公司系省四建司三分司租赁站改制后成立的公司。2004年1月9日下午3时45分许,张胜在工作时间维修钢模板时,因模板倾倒被压伤。2004年2月6日,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劳社认字(2004)5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胜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建邦租赁公司。2006年7月23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张胜为二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建邦租赁公司为张胜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另查明:一、2004年2月28日,建邦租赁公司与省四建司三分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张胜工伤发生的一切费用与建邦租赁公司无关,因劳动合同引起争议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省四建司三分司承担。二、2012年,建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省四建司三分司于2004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由省四建司、省四建司三分司给付欠款207205.94元。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翠屏民初字第1888号判决书,驳回了建邦租赁公司的请求。建邦租赁公司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宜民终字第18号判决书,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省四建司、省四建司三分司支付建邦租赁公司欠款207205.94元;3、驳回建邦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2013年,省四建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4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1862号判决书,驳回了省四建司的诉请。四建司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31日作出(2013)宜民终字第1286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省四建司不服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民终字第18号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1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064号裁定书,裁定:1、指令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14年6月25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再终字第3号裁定书,裁定:1、撤销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18号判决和本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1888号判决;2、案件发回翠屏区法院重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张胜劳动合同的决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四川省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表、职工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拨付审批表、协议书、(2012)翠屏民初字第1888号判决、(2013)宜民终字第18号判决、(2013)翠屏民初字第1862号判决、(2013)宜民终字第1286号判决、(2013)川民申字第2064号裁定、(2014)宜民再终字第3号裁定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又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年3月以后的护理费和2011年5月以后的尿不湿和开塞露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医疗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要求建邦租赁公司和省四建司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生活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尿不湿和开塞露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