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彭新,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新、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6月间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8日举行民间婚礼。2012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5月,购买一辆本田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郭某甲。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经当庭调解表示愿意和好。之后,原、被告夫妻之间矛盾仍未能缓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引发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间隙。案件审理中,本院曾多次向双方作调解工作,但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年龄尚小,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酌情支付抚养费400元。双方争议本田轿车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车辆现由原告使用,车辆归原告所有,考虑车辆的折旧,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被告主张分割房产,但房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案诉讼解决。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郭某甲生活,原告李某甲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李某乙十八周岁止。三、晋D某本田轿车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购车款1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判后,郭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每月抚养费400元偏低,明显不公。被上诉人单位只是暂时经营困难发生活费,上诉人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每月月工资收入7100余元;位于某小区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晋D某本田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事实错误,该轿车系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从2014年3月起按其工资收入承担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分居的事实及经多次调解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的情况判决准予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并无不妥。关于婚生子李某乙,因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后一直随上诉人生活,故原审法院判令婚生子李某乙由上诉人直接抚养,被上诉人按月支付抚养费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费偏低一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的收入只是由单位发放生活费,故原审依据该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晋D某本田轿车为婚前个人财产和位于某小区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某小区房产有被上诉人父亲的出资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晋D某本田轿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