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滨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宋吉庆与丁文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吉庆,丁文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滨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宋吉庆。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桂。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吉庆与被告丁文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吉庆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鹏,被告丁文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吉庆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给该公司在银滩银龙湾工地使用,被告也在该工地施工,后被告利用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混乱之际,将原告租赁给该公司的钢管、扣件等擅自转移,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物权,至今不予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钢管16378.40米、扣件14144个。被告丁文桂辩称,被告与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揽乳山银龙湾4#楼工程,被告从新力房地产公司承包了5#、6#楼工程,被告并没有侵占转移原告的架管。原告与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的架管丢失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乳山市众信得物资供应站,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钢管50866米、扣件28119个等物资租赁给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乳山市银滩银龙湾工地使用。后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离该工地,被告丁文桂继续在该工地施工。2014年5月8日到2014年5月16日,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丁文桂将上述租赁物中的34487.6米钢管、13975个扣件归还给原告宋吉庆。2014年5月份被告丁文桂从乳山市银滩银龙湾工地拉出钢管,存放于乳山市白沙滩镇小滩村。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在保全程序中清查,被告丁文桂存放于乳山市白沙滩镇小滩村的钢管为16385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复印件、出库单29份、入库单12份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宋吉庆将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给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用于乳山市银滩银龙湾工地使用,期间由丁文桂负责归还了其中一部分钢管、扣件,尚剩余16378.40米钢管及一部分扣件未归还。后被告丁文桂从该工地拉走钢管,并称该部分钢管系其租赁的其他人的钢管用于其所承建的海晶城6、7、8、9号楼工地,因其在乳山市银滩银龙湾工地同时承建了工程所以从海晶城6、7、8、9号楼工地运到乳山市银滩银龙湾工地使用,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因此可认定被告丁文桂从乳山市银滩银龙湾工地所拉走的钢管中包括原告租赁到该工地的钢管,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被告拉走其扣件14144个,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件14144个,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吉庆返还钢管16378.4米;二、驳回原告宋吉庆要求被告丁文桂返还扣件14144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丁文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张胜夕人民陪审员 宋吉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立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