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沟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磊与陈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陈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沟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杨磊。被告:陈勃(又名陈博)。原告杨磊与被告陈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从我手借款2,000元。后来在我一再追讨下,被告只偿还我400元,尚欠我1,600元未还。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于2015年1月17日前还款。如今,该欠款已逾期,被告仍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农历正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400元,尚欠原告1,600元未还。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6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1月17日前还款。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勃向原告杨磊借款人民币1,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陈博拖欠借款不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催告后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磊借款人民币1,600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偿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