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付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贵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付贵,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减刑于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付贵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付贵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万博商场伸手进被害人何某某外衣右边口袋里将被害人价值人民币629元的型号为SCH-16991三星手机一部盗走,张付贵盗窃得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张付贵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张付贵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付贵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付贵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付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付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付贵自愿认罪、悔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付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