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丰台分中心与杨景忠房屋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丰台分中心,杨景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244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丰台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三里*号。法定代表人吕国生,主任。被执行人杨景忠,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丰台分中心与杨景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杨景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丰台分中心二OO四年九月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的房屋租金一万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四角六分;二、被告杨景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丰台分中心延期交纳二OO四年九月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租金的违约金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五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杨景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丰台分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杨景忠的银行存款,因存款不足,冻结了其银行账户。再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丰台分中心询问,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丰台分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杨景忠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24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增 信代理审判员 王 淼代理审判员 吕 艳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渠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