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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女,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勤坤,夏邑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朕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阴历8月16日举办婚礼,2009年4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孩周某乙,二人刚结婚半个月,被告就患病治疗半个月,后来被告就经常发病,原告收入负担不了被告的治疗花费原。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周某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该给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婚生女孩周某乙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女周某乙2009年6月21日出生。3、对原告母亲韩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没有感情基础,以及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3(调查笔录)有异议,该份调查笔录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说证言不属实,且没有出庭作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户口本),被告没有异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3(调查笔录),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女周某乙于2009年6月21日出生。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周某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