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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少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锦芝与徐嘉辰、施美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芝,徐嘉辰,施美英,王益龙,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广播电视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少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李锦芝。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嘉辰。法定代理人施美英,系被告徐嘉辰母亲。被告施美英。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徐嘉辰、被告施美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益龙。委托代理人施启兵,江苏城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202号。法定代表人姚希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潍,该公司经理。被告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顺帆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富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宁,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辉,台长。委托代理人高婷婷,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锦芝诉被告徐嘉辰、施美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经被告徐嘉辰、施美英的申请,并征得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王益龙、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广播电视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云霞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众多,本院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13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日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晓苏、被告徐嘉辰的法定代理人施美英、被告施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平、被告王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启兵、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潍、被告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富贵、朱宁、被告南通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高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13日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晓苏、被告王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启兵、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潍、被告南通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高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嘉辰、被告施美英、被告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徐嘉辰、被告施美英、被告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芝诉称,2014年4月19日9时15分左右,被告徐嘉辰驾驶捷安特自行车(赛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洋海线二甲镇通运桥村9组地段时,该车右前部与同方向原告自行车的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之伤经法医学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5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嘉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美英赔偿原告的损失计人民币124167元,并由被告施美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追加的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徐嘉辰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其有异议,当时被告徐嘉辰随车队经过事发地点,因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原告骑车不稳跌倒在被告徐嘉辰的自行车上,徐嘉辰没有违章行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第二,徐嘉辰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为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是为该公司进行广告宣传,如果有责任的话,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美英辩称,第一,徐嘉辰是未成年人,作为监护人的施美英在徐嘉辰参加骑行活动时已将徐嘉辰交由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徐嘉辰跟随公司进行广告宣传,属于公司组织管理,其法定代理人施美英无法进行管理,故施美英在该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徐嘉辰虽未满18周岁,但其已经工作,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有责任,应由徐嘉辰自行承担,施美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在原告举证时一一进行核证。被告王益龙辩称,2014年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是由捷安特南通总代理也就是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主办,并由其进行组织和管理,王益龙作为捷安特海门经销商,仅仅是接受报名代理,并将徐嘉辰等参加骑行人员送到主办单位指定地点。徐嘉辰在骑行活动中违章造成原告受伤,其不是活动的组织方,亦不是直接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是他们公司主办的,但该活动不是为公司产品作广告宣传,而是为响应国家倡导低碳生活号召举办的公益活动。同时参加这项活动的人员除穿有捷安特品牌的骑行服外,还有其他品牌的骑行服,其公司仅是这项活动的召集者,参加骑行人员均是自愿报名,不存在被告徐嘉辰所讲的是为捷安特品牌做广告宣传的情况。同时徐嘉辰并非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徐嘉辰的骑行活动并不是在履行职务;第二,被告徐嘉辰并未取得参加这项活动的骑行资格,因为这项活动方案事先在俱乐部QQ群里发布后,被告在报名程序上没有他的签字,骑行人员报到名单上也没有核对到他,其公司统一为所有参加骑行活动人员办理意外保险,在被保险人员名单中也没有被告徐嘉辰的名字,活动开幕式中骑行人员需要在免责声明上签字,其中也没有发现徐嘉辰的签字。直至事故发生后,才发现被告徐嘉辰在骑行队伍中。因为被告徐嘉辰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公司组织的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没有直接的关联,其公司不应在该起事故中承担责任。被告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本案的事故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徐嘉辰代理人陈述其履行的是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和为该公司进行广告宣传行为,与本公司没有任何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南通广播电视台辩称,其不是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的实际主办单位,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和被告的答辩陈述,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被告徐嘉辰是否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被告徐嘉辰有没有取得参加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的资格;4、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是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组织以宣传捷安特品牌的广告活动,还是一项公益性活动。被告徐嘉辰参加的骑行活动是否为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广告宣传的职务行为;5、原告李锦芝在这起事故中损失的确定;6、南通广播电视台是否是2014年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的主办单位。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锦芝认为被告徐嘉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了2014年5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甲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并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鉴定等证据认为当事人徐嘉辰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时,未能保持必要的横向距离,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据此认为被告徐嘉辰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是事故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嘉辰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庭审中被告徐嘉辰对事故认定书中确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李锦芝在骑自行车时骑行不稳,致其自行车跌倒在被告徐嘉辰的自行车上,故徐嘉辰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嘉辰对原告骑行不稳跌倒在徐嘉辰自行车的这一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李锦芝与徐嘉辰均无异议,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有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可以作为本案事故中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施美英认为被告徐嘉辰现已工作,并能通过其劳动收入维持基本生活,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施美英对其辩称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徐嘉辰认为其已在捷安特海门专卖店报名参加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同时按要求缴纳了100元报名费,因此取得了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的骑行资格,同时其于2014年4月19日实际参加了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的骑行活动。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捷安特海门专卖店店主王益龙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及其在王益龙处取得的2014捷安特“乐骑南通”环六县骑行活动的活动方案;第二、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的纪念册;第三、公安部门拍摄的被告徐嘉辰事故车辆的照片,该照片显示其车座下有参加骑行活动的号码牌。被告王益龙确认被告徐嘉辰庭审中出示的证明系其出具,同时确认被告徐嘉辰出示的活动方案是其从互联网上搜索后提供给徐嘉辰的。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虽然被告徐嘉辰在被告王益龙的捷安特海门专卖店处报名,并缴了100元报名费,但是因被告徐嘉辰报名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已超过活动方案确定2014年4月15日的截止日,其公司并未接受徐嘉辰的报名,因此徐嘉辰并未取得参加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的骑行资格,也未实际参加骑行活动。为此提供了一份“2014春季环通城、美丽家乡、爱在通城”的活动方案、其公司为参加骑行人员在保险公司投的意外伤害险的人员名单、2014年4月19日开幕式中参加骑行人员所签的部分“法律责任免除与权利放弃声明书”、骑行活动的照片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从上述两个被告提供不同的活动方案分析,结合庭审中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确认活动主办单位是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对外以捷安特南通公司的名义组织活动),开幕式地点为东景国际广场。这与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活动方案中明确的主办单位为捷安特各专卖店,活动开幕式地点为钟秀路淘宝城不相一致,与被告徐嘉辰提供的活动方案相符。同时该活动方案是被告王益龙(捷安特海门专卖店店主)从互联网调取并提供给徐嘉辰的,王益龙也是根据这个活动方案来接受骑行人员报名的,综上分析案涉的活动方案应是被告徐嘉辰作为证据提供其从被告王益龙处获取的“活动方案”。根据该活动方案,各捷安特专卖店均可接受报名,其中海门捷安特专卖店即王益龙自行车专卖店也是有权接受报名的专卖店,庭审中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也确认他们公司授权捷安特海门专卖店代为接受报名。被告徐嘉辰在海门捷安特专卖店报名,并按活动方案的要求缴纳100元报名费,王益龙在2014年4月18日晚上将徐嘉辰等参加人员送至南通星期八宾馆,交给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据此可以认定徐嘉辰已报名参加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2014年4月19日徐嘉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徐嘉辰正在骑行队伍当中,其事故车辆有参加骑行活动的号码牌,被告徐嘉辰为此还提供了其参加骑行活动完成南通至通州路段,由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纪念册,被告徐嘉辰提供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徐嘉辰已取得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的骑行资格,并实际参加了该骑行活动。针对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即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是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组织以宣传捷安特品牌的广告活动,还是一项公益性活动。被告徐嘉辰参加的骑行活动是否为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广告宣传的职务行为?被告徐嘉辰认为其提供的骑行活动的活动方案中的活动背景中注明“……同时本次活动内容丰富、群众设计面广、能更好的让广大人民群众参与进来,了解捷安特品牌,参与捷安特活动,以此来够好的宣传捷安特品牌”,在活动方案的备注注明:“参加骑行者必须配备骑行服(印有GIANT)头盔”,上述这两项说明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主办的这次活动是为捷安特品牌进行广告宣传,被告徐嘉辰参加这次骑行活动,就是为捷安特公司宣传捷安特产品,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与被告徐嘉辰并没有雇佣的劳动合同关系,徐嘉辰并非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组织的这次骑行活动是一次公益性群众骑行活动,且徐嘉辰也未取得这次骑行活动的骑行资格,因此徐嘉辰的骑行活动并不是履行其单位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职务行为指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从事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的骑行活动方案中活动背景中注明有“……让广大人民群众参与进来,了解捷安特品牌,参与捷安特等活动”的字样,反映这一活动是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人数较多的骑行活动,且带有宣传捷安特品牌的目的群众性骑行活动。被告徐嘉辰虽参加了该骑行活动,但是并未因此与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成为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徐嘉辰称其骑行活动是履行职务行为这一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用40304.4元及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六被告均无异议,并同意二次手术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依据本地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结合实际住院时间25天计算),营养费900元(依据标准1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建议的营养期限计算),六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0220元,误工时间计算到鉴定之日,标准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7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所在村二甲镇马东村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其夫妻承包了四亩五分地,以此证明原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五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已是67岁的人,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880元,依据是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刁惠萍工作单位的证明、刁惠萍2014年3月-9月的工资表。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1人护理1个月。原告女儿刁惠萍(曾用名李炜)因护理原告72天而产生的误工费9120元,另一个护理人员护理原告68天的护理费用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为4760元,合计13880元。六被告对刁惠萍的工资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刁惠萍的工资表,但其工资表显示刁惠萍的工资不固定,且刁惠萍未能提供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刁惠萍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刁惠萍所从事的职业,不能证明其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护理人员刁惠萍护理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纺织行业平均工资34325元计算,另一人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为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528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8074元,依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李锦芝左侧3-10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标准,原告已年满66周岁,超过六十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14年。六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3-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认为李锦芝住院时医院诊断是6根骨折,2014年6月3日三维重建为7根,鉴定时为8根,与实际不符。被告徐嘉辰、施美英为此申请重新鉴定。结合本院法医意见,本院认为李锦芝被车撞击致颅脑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气颅,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颧弓及眼眶骨折,多发软组织伤,于2014年4月19日入院,5月14日出院,出院记录中住院经过有左侧3-9肋骨折的记载,鉴定书中肋骨三维重建片(2014-6-3)记载左侧第3-9肋骨折,2014-9-12所摄胸片显示左侧第3-10肋骨折。复阅204-9-12所摄胸片为左侧肋骨数字化点片,该片显示左侧第3-10肋骨折,骨折部位相近,骨痂形成相似,应考虑左侧第3-10肋骨折属同期形成,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肋骨骨折因摄片的时间、部位、使用的仪器、片基的质量、伪影等情况,可能出现不同时期肋骨骨折显示不尽相同的情况。南通三院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信,可以采信,本案不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据合理,计算方法妥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了300元的票据。六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家到医院的路程,酌情考虑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六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在这次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被告质证认为偏高。本院综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车辆损失人民币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六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可。针对本案的第六个争议焦点:南通广播电视台是否是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的共同主办单位。被告徐嘉辰认为骑行活动的活动方案中注明主办单位是南通交通广播929和捷安特南通公司,可以证明南通广播电视台是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的共同主办单位这一事实。庭审中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陈述骑行活动的实际主办单位是他们公司,南通交通广播929并未实际参与主办,仅是对活动作了媒体的宣传报道。被告南通广播电视台否认其南通交通广播929节目频道为该次活动的主办单位,其仅是为该次骑行活动作过媒体上的宣传报道。本院认为虽然活动方案显示南通交通广播929是主办单位,但没有证据证明南通交通广播929是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的实际主办单位,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和南通广播电视台均否认南通交通广播929为活动的主办单位。故南通交通广播929为本次活动的实际主办单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徐嘉辰根据海门市海门镇王益龙自行车经营部的海报在捷安特海门专卖店(即海门市海门镇王益龙自行车经营部)报名,参加2014捷安特“乐骑南通”环六县骑行活动,并按规定缴纳报名费100元。2014年4月19日徐嘉辰等骑行队员在南通市人民东路东景国际广场参加开幕式后开始骑行,当天上午九时十分左右,骑行队伍行至洋海线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通运桥村九组地段时,被告徐嘉辰驾驶的无号牌捷安特自行车(赛车)由北向南行驶上述路段时,该车右侧前部与同方向李锦芝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徐嘉辰、李锦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锦芝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气颅,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颧弓及眼眶骨折,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用40304.4元。2014年5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甲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嘉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锦芝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1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李锦芝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李锦芝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颅内血肿颅骨多处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侧3-10肋骨折。其3-10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7000元。3、李锦芝二次手术前,其休息时间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二次手术一般需休息2个月,1人护理1个月,营养为1个月。另查明,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环六县骑行活动的实际主办单位为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其以“捷安特南通公司”的名义组织该次骑行活动)。被告王益龙根据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授权对2014年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进行海报宣传,并接受该骑行活动海门站的报名。骑行活动开幕式地点南通市人民东路东景国际广场,骑行路线全程380公里,起点南通-通州-海门-启东-如东-海安-如皋-终点南通。主办单位选择骑行的路线是开放性的公路,骑行时有领骑的人员和保障车辆随行,骑行队伍有骑行队员数人并排骑行现象,主办单位没有进行合理地维护队伍的队形,亦没有预先告知骑行路线相对应的路段上的行人在骑行队伍到来时的防范措施和注意事项。被告徐嘉辰在事故发生时,其左侧有骑行队员骑行。还查明,原告李锦芝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304.4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528元、伤残赔偿金380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11091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嘱清单、医疗费票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刁惠萍的工作单位南通伊得利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2014捷安特“乐骑南通”环六县骑行活动方案、徐嘉辰事故车辆照片、“2014春季环通城、美丽家乡、爱在通城”的活动方案、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合同及票据、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2014南通首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法律责任免除与权利放弃声明书、2014年“乐骑南通”纪念册、2004第一届“乐骑南通”活动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合理有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当事人徐嘉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结合本案各被告与本起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因率的大小,分析各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应分担的责任: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组织的群众自行车骑行活动涉及公共交通安全、骑行人员自身安全等因素,是一项具有较高风险的活动。因此活动的组织方应当对整个活动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在骑行队伍中出现并排骑行现象时未能有效地履行维护、提醒义务,同时未预先告知相应骑行路线上的行人在骑行队伍到达时的防范措施和注意事项,应认定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在组织自行车骑行活动过程存在一定的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骑行队员并排在非机动车道中骑行,也使被告徐嘉辰在超越骑行时与原告的自行车不能保持必要的横向距离,亦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此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被告一方的次要责任。而对交通工具的驾驭和安全行驶的风险,主要是骑行人员自身控制的范围,被告徐嘉辰驾驶自行车超越原告自行车时,与原告的自行车没有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使其驾驶的自行车与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是发生该起事故的主要直接原因,故被告徐嘉辰应负被告一方的主要责任。两被告应按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嘉辰系未成年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施美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益龙仅是根据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接受海门地区人员的报名,其在代理活动中从事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既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亦非2014年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的主办方,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通广播电视台不是2014第一届“乐骑南通”骑行活动的实际主办单位,仅是对该活动在广播节目中作了媒体宣传,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益龙、被告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广播电视台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锦芝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47304.4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528元、伤残赔偿金380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110916.4元,由被告施美英赔偿人民币77641.48元,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3274.92元。上述款项被告施美英、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锦芝。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锦芝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李锦芝负担108元,由被告施美英负担638元,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74元(被告施美英、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施美英、被告南通铁华经贸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鲍维军审 判 员  孙云霞人民陪审员  张惠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