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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01号原告谭某某,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被告姜某某,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导致婚后不到半个月就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们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还不至于到离婚的程度,感情不好也不会结婚。刚结婚的夫妻双方避免不了会有一些争吵,但这影响不了什么。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无婚生子女。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并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作出(2014)溪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表、社区证明、(2014)溪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受到一些影响,为此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的分居时间也未达到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耐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