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吴建萍、潘舒明,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肖水福,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文,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俊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颜珊、人民陪审员杨芬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萍、潘舒明,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水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甲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春节后开始同居。2012年4月,原告怀孕。2013年1月26日,原告随被告到被告家待产,期间,双方及家长因结婚事宜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月28日,原告生育儿子叶某乙。2013年2月28日,双方在长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当晚,被告即离家未归,且被告父母亲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动手打骂原告。事后,被告时常以工作等理由不回家,并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13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被被告母亲打骂后被赶走,只好回厦门原告父母亲住处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顾。原告从被告朋友处得知,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还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一直延续至今。2013年12月24日,原告曾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也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儿子叶某乙年纪尚小,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理由如下:1.儿子叶某乙未满2周岁,一般随母亲生活;2.被告在厦门工作,无法经常回家照顾孩子,而是将孩子扔给被告的父母亲照顾,如跟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3.原告的住所是原告父母亲在厦门市购买的房屋,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居无定所的情形;4.原告在原告父母亲经营的公司帮忙,有稳定收入,有足够的能力和时间照顾孩子;5.原告系剖腹产,且在和被告同居期间多次流产,对今后生育造成影响。因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存在过错,给原告及家人造成重大伤害,应向无过错方原告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因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2.判令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人民币1000元(从2014年10月份起至儿子成年能独立生活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作为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4.依法分割被告的每月收入。原告刘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在长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户籍证明》2张,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生育儿子叶某乙;3.《报警回执》及《治安调解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探望儿子时,被被告母亲殴打;4.(2014)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4月10日生效。被告叶某甲辩称:1.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诉称被告父母打骂原告,并将其赶出被告家,该诉称并非属实,报警当天,双方确实存在争执,被告母亲只是唠叨原告几句,并不存在打骂原告的事实。3.被告不存在婚外情的事实,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被告为了家庭,结婚至今都在努力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4.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月虽有收入,但所赚的钱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孩子的抚养费用,双方并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5.儿子叶某乙由被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理由如下:原告在儿子叶某乙出生3个月后仍需哺乳时,就离开孩子,去厦门原告的父母亲处居住,之后一直没有照顾孩子,长时间没有和孩子见面,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儿子叶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被告及被告父母亲共同生活,已适应和被告及其父母亲共同生活的状态,如果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被告家的居住条件较优越,未来经济条件较好,能给孩子提供优越的居住条件及物质上的保障;被告的父母有能力也愿意帮忙照顾孙子,可以视为儿子随被告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被告叶某甲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证明被告叶某甲的收入用于生活费用,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没有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28日,原告生育儿子叶某乙。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到长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15日,原告因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叶某乙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亲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没有照顾叶某乙,也没有承担叶某乙的抚养费用。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叶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在原告两次起诉时及本案判决前的余额为:2013年12月24日余款为人民币2.66元,2014年10月13日为人民币149.9元,2015年3月13日为人民币0.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叶某甲的陈述,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2014)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被告叶某甲提供的《结婚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甲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虽自愿结婚,但因家庭矛盾,双方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儿子叶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来解决。叶某乙于2013年1月28日出生,现已年满2周岁,因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可根据法律规定的优先予以考虑的情形进行处理。因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后,叶某乙就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由被告父母亲帮忙照顾,故叶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如由被告抚养,不会改变叶某乙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叶某乙的健康成长。同时,被告的父母亲也要求并且表示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叶某乙,可作为叶某乙随被告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而原告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没有与叶某乙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叶某乙随其生活的理由是原告的住所是原告父母亲在厦门市购买的房屋;原告有稳定收入;原告系剖腹产,且在和被告同居期间多次流产,对今后生育造成影响等,但都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叶某乙随生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直接抚养叶某乙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因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存在过错,给原告及家人造成重大伤害,应向无过错方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每月收入的问题。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与被告的经济收入相对独立,儿子叶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没有承担抚养费,被告的收入要支付被告及儿子叶某乙的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每月收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款、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的儿子叶某乙由被告叶某甲直接抚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叶某甲负担人民币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红代理审判员 张颜珊人民陪审员 杨芬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晓娟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