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卫祖申请宣告黄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卫祖,黄X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黄卫祖。被申请人黄XX(系申请人黄卫祖的胞弟)。代理人黄卫红(系申请人黄卫祖的胞妹,被申请人黄XX的胞姐)。申请人黄卫祖(下称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黄XX(下称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特别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卫祖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同胞兄弟关系,因被申请人患有二级精神残疾,生活无法完全自理,为照顾方便,故申请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是同胞兄妹关系。被申请人一直患有精神疾病,已住院治疗十多年。于2012年6月26日到江门市新会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该院诊断被申请人为精神分裂症,并认为其接触被动,对答基本切题,偶尔出现古怪行为,生活料理需督促,少与人交流,无自知力,社会功能受损等。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4日领有残疾人证,记载其残疾类别为精神,等级为二级。被申请人又于2012年10月15日被江门市新会区第三人民医院劳动能力鉴定小组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同胞兄长,符合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供的江门市新会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江门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证据证明了被申请人的病情及身体状况,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黄卫红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到江门市新会区第三人民医院调取的关于被申请人的《病情报告书》,证明了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无法完全正确、自主地表达自已的意志。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了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黄卫红是被申请人的胞姐,在被申请人住院期间经常探望、照顾被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主要照顾人员,与被申请人生活联系最为密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之规定,申请人请求确定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黄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黄卫红为黄X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雪珍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