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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马林与蔡朝文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蔡朝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马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朝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海红,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林诉被告蔡朝文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被告蔡朝文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敏、丁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诉称:我与被告都是迁安市迁安镇四体村村民。2008年,被告家建房找到我,说用其自家的承包地与我家的承包地互换,经协商双方换地0.29亩,自此我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开始耕种、植树,实际管理多年,双方无争议。2011年,我们所在村进行滦河生态工程改造,我与被告互换的土地被征用,我应得征地款18390元,但被告擅自将此款领走,我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均被无理拒绝。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征地款18390元。被告蔡朝文辩称:双方换地属实。我家与原告互换的土地系承包期30年不变的承包地,与原告互换后我家实际承包田减少,而原告家用荒地与我互换,其承包田并未减少,原告并没有任何损失。我家建房是经政府批准,原告开垦荒地的成本及附着物补偿我已经支付,我家承包地被征用青苗补偿原告已经领取,土地补偿应归我享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被告家建房需占用原告家承包地,经与原告协商,被告用其自家的承包地与原告的承包地互换0.264亩。自此原告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开始耕种、植树,实际管理经营多年,双方无争议。2011年,原被告所在村因滦河生态工程被拆迁,原告与被告互换的土地被征用,因土地补偿款的归属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所在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标准亩61392元/亩,帐内地按2940元/亩。被告家被征用的土地系按标准亩补偿。又查明:被告换给原告的土地0.264亩折换成标准亩为0.22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进行流转。原被告通过协商互换土地,被告用换取的土地用来建房,其换给原告的土地应归原告耕种,该土地被征收,因征收取得的收益应归原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朝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林土地补偿款13506.24元;二、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蔡朝文负担190元,原告马林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审 判 员  冯光磊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