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梁某某,男,1992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王某某,女,199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6日我和被告订婚,我给被告过彩礼20000元;2012年6月14日我又给被告过彩礼款60000元。按照民间习俗被告向我索要压婚布3000元、见面礼3000元、串门4000元、金戒指2500元、还有戴花钱10000元。2012年6月24日我和被告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男孩梁轩赫,2013年2月17日出生。2013年6月20日被告要求与我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回娘家居住,被告给我出具了彩礼款五万元的欠据一枚。后被告又主动回我这生活,照看孩子,隔三差五回娘家,2015年2月被告擅自回娘家与我分居生活。现我要求被告返回我彩礼款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订婚时间和两次过彩礼款的数额都属实。两次彩礼款总计80000元。2012年6月24日我和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压婚布钱3000元、见面礼1000元属实,但见面礼1000元我给原告返回去了。我去原告家串门原告给我总计有4000元,但原告去我家也给他钱了,金戒指买了在我这。戴花钱10000元给我了,我家也给原告了。我和原告2015年2月份后一直分居生活。我和原告已经共同生活三年多时间了,同居期间彩礼款已经用于家庭花销了,我不同意返回原告彩礼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订婚,原告给被告过彩礼20000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又给被告过彩礼款60000元。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生育一名男孩梁轩赫,2013年2月17日出生。2013年春节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彩礼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五万元欠据。出欠据后被告又与原告同居生活至2015年2月份,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为要求被告返回彩礼款50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被告应适当返回原告彩礼款,因原被告同居生活较长并生育子女,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返回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回原告梁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负担550元、原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