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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秦金晓、张百正、路素勤、张宁攀、张某甲、张某乙与徐成才、徐培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金晓,张某乙,张某甲,张宁攀,张百正,路素勤,徐培锋,徐成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210-1号原告秦金晓,女,1986年11月22日生。原告张某乙,男,2008年1月7日生。原告张某甲,女,2009年12月13日生。原告张宁攀,男,1987年4月11日生。原告张百正,男,1955年3月15日生,系张宁培之父。原告路素勤,女,1958年3月20日生,系张宁培之母。被告徐培锋,男,1968年8月4日生。被告徐成才,男,1992年8月16日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秦金晓、张某乙、张某甲、张百正、张宁攀、路素勤诉被告徐培锋、徐成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徐培锋、徐成才的保险赔偿款112000元予以冻结,原告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秦金晓、张某乙、张某甲、张百正、张宁攀、路素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徐培锋、徐成才的保险赔偿款112000元予以冻结,在本院解除冻结前不得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张金玉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