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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增凡诉被告高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凡,高杏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李 增 凡 诉 被 告 高 杏 叶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达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李增凡,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高杏叶,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增凡与被告高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凡与被告高杏叶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凡、被告高杏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的前夫侯建军(已故)及案外人张某某、禹某甲开始合伙经营西红胜铁矿,直到2007年4月份铁矿承包给侯建军一人经营,当时原告担任企业的出纳,侯建军担任会计,四合伙人约定从公司用钱以四个合伙人共同签字的借条生效,在此期间,侯建军共向原告借款本金7.73万元,该款均是原告向别人借贷后转借于侯建军,2007年11月份侯建军因车祸死亡。被告高杏叶虽然与侯建军于2007年9月份离婚,但被告高杏叶处分了合伙铁矿的所有资产,并给付了原告部分钱用于还外债,仍有部分外债由原告承担,原告多次就侯建军所欠款项如何处理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拖不予解决。原告认为侯建军欠原告的款项是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高杏叶处分了铁矿的所有财产就应替侯建军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要求被告高杏叶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7.73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前夫侯建军于2005年至2007年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2张,金额共计7.73万元。证明侯建军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其中4300元是侯建军向案外人史宝龙(史龙小)所借,后侯建军无力偿还,由原告代侯建军偿还了史宝龙,剩余7.3万元的借款没有写原告的名字是因为当时侯建军说要出售矿山,卖了矿山后即可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侯建军写的借条,但是全部的借条都没有说明侯建军向原告李增凡借款。2008年4月17日这一张借条,当时侯建军已故,12张借条有伪造的可能;另2005年9月30日给张耀文油费3000元,2005年4月21日借款1万元是买车预支,2006年4月17日借款500元是去武川公安局,2006年3月14日借款500元是到呼市出差,2005年4月27日去武川办事2万元,可以看出均属于合伙职务行为;2007年1月3日2000元是归还史龙小的,应该属于合伙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2006年9月15日的300元的出借人应为史宝龙,不是原告;从12张借款条书写利息的位置及笔迹可以看出所有标记利息的书写是同时出现的,不属实。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不能证明借条是被告前夫侯建军向原告出具的,且其中一张借条时间为2008年4月17日,侯建军于2007年11月已死亡,其不可能在2008年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怀疑原告出示的所有借条是伪造的。其次,所有的借条上均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债权人是原告。第三,侯建军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资金用途也是用于公司事务,并非是向原告的个人借款。第四、侯建军及合伙人未对合伙企业进行过清算,主要原因是合伙企业的所有票据均在原告手中。第五、原告和被告的前夫侯建军及案外人张某某、禹某甲四人合伙的西红胜铁矿在2007年底已被注销了探矿权,合伙已不存在,2009年被告重新办理了探矿证,后被告将探矿证转让他人与原告所称合伙企业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实施细则一份。证明2004年12月1日,原告和告的前夫侯建军及案外人张某某、禹某甲四人签订了合伙经营西红胜铁矿的实施细则,其中约定原告担任合伙企业的出纳,侯建军是矿长兼会计,财务支出需要矿长和出纳共同签字,也证明侯建军作为矿长经营合伙企业需要使用资金。原告质证称,认可真实性,关于实施细则第四项事实上没有执行过,我与侯建军没有签字。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原告起诉的款项不是侯建军个人向原告借的,是侯建军为了铁矿的经营履行职务行为向合伙企业借支的,证人在合伙期间也为办理企业事务向原告借支过款,出具过借条,另证明合伙企业的财务票据均由原告保管。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词中财务票据由我保管不属实,其他都是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3、证人禹某甲证言。证明合伙企业对外的欠款已经结算过了,证人对原、被告间的借款不知情。另证明合伙期间如需用钱直接向原告打条子,欠条的用途有时候标注有时候不标注,办完事用票据冲抵借款后抽走欠条,合伙人办理合伙企业事务时支出款项的方式与本案借款方式一样。原告质证称,证人证某某。被告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前夫侯建军出具的借条12张,金额7.73万元,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侯建军借原告的个人款项,且其中一张借条时间为2008年4月17日,侯建军于2007年11月已死亡,其不可能在2008年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怀疑原告提供的所有借条是伪造的。其次,所有的借条均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债权人是原告,故不予认可。第三,从2005年9月30日借条上注明给张跃文油费3000元、2005年4月21日注明买车预支1万元、2005年4月27日注明去武川办事借款2万元、2006年3月14日注明去呼市借款500元、“2008年4月17日”注明去武川公安局借款500元五张借条上可以看出侯建军借款是为合伙企业办事向企业出纳即原告预支的款项,是向合伙企业借的款,并非是向原告个人借的款,侯建军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另,对于证人张某某和禹某乙证明的事项,原告除合伙企业票据由原告保管不认可以外,其余的均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不是侯建军所出具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正是原告与侯建军合伙经营西红胜铁矿期间产生,并多数借条上均写有为处理合伙企业事务借款的用途,结合原告认可的另外二位合伙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借款是侯建军为处理合伙企业事务履行职务行为向合伙企业支款而出具的,并非是向原告个人的借款;另,2006年9月15日侯建军向史宝龙借款300元的借条,2007年1月3日借款4000元的借条,因其内容不明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高杏叶也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除对证据2证明合伙企业财务票据均由原告保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三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部分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的前夫侯建军及案外人张某某、禹某甲合伙经营西红胜铁矿,侯建军担任合伙企业矿长兼会计,原告担任副矿长兼出纳。2007年4月,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禹某甲将合伙企业承包给侯建军。在四人合伙经营西红胜铁矿期间,侯建军出具了借款条12张,共计7.73万元。另查明,侯建军与被告高杏叶曾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11日离婚,侯建军于2007年11月12日因车祸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12张借条是否是侯建军出具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本院对12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借款时间为2008年4月17日侯建军出具借款500元去武川公安局的借条,因侯建军已在2007年11月份死亡,其不可能出具该借条,因此怀疑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可能是伪造的辩称,本院结合其它借条中侯建军书写数字的习惯应为侯建军书写笔划不规范所致,其实际时间应为2006年4月17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侯建军向原告个人借的款,还是侯建军为经营合伙企业,履行职务行为向合伙企业借支的款。从借款时间上看,借款全部发生在原告与侯建军及两名证人合伙经营西红胜铁矿期间(2004年12月至2007年4月)。从借款用途上看,有五张借条明确标注用于经营合伙企业事务,另有两张借条是向案外人史宝龙(史龙小)所借,剩余五张借条虽没有借款用途,但其借款时间与其它借款时间具有关联性。从两名同为合伙人的证人证言中证实,四人合伙的帐务往来与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形式一致,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从原告提供借条看,借款频繁,时间跨度长,且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条也未写明出借人,同时借条上注明的利息与借条书写墨迹颜色不一致,形式存在瑕疵。此外,原告也认可其在近几年的时间内并没有向侯建军或被告主张过权利,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及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该借款是侯建军为处理合伙企业事务履行职务行为向合伙企业出具的支款单,并非是向原告个人借的款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其抗辩主张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3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增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2元(原告李增凡已预交),由原告李增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172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青   山审 判 员 倪 彦 斌人民陪审员 斯琴格日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东 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