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国维与江苏宝阳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维,江苏宝阳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802号申请执行人陈国维。被执行人江苏宝阳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红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国维与被执行人江苏宝阳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5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江苏宝阳管业有限公司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783832.5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申请执行人可就该部分利息及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的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5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付庭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