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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为与被告徐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徐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陈XX,男,汉族,农民。被告:徐XX,女,汉族,农民。原告陈XX为与被告徐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陈建潼(2004年5月16日生),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经民政调解离婚,协议孩子随原告生活。现因原告抚养不了孩子,孩子想随被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徐XX辩称: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没有地方居住且居无定所,还没有人帮我带孩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经辽阳县民政局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陈建潼(2004年5月16日生)随原告生活。陈建潼现上小学三年级。原告以父亲患癌,负担不了孩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子女抚养归属问题所达成的生效协议,如果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子女抚养归属进行变更。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协议婚生子陈建潼(2004年5月16日生)随原告生活,但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尊重婚生子陈建潼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的意愿,判决婚生子陈建潼随被告生活,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每月给付子女500抚养费,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判决从婚生子陈建潼随被告生活之日起,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给付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陈建潼(2004年5月16日生)由被告徐XX抚养;二、原告陈XX从婚生子陈建潼随被告徐XX生活之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陈建潼抚养费5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的6月1日一次性付清全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君陪审员  赵秀兰陪审员  李继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宣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