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49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洪军,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洪军、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08年正月其与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0日举行婚礼,2009年12月10日生育一男孩苏某甲。2013年2月25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感情不好,常因家中琐事生气打闹,其常被殴打得遍体鳞伤。多次经人说和,其已给苏某某留过多次机会,但苏某某仍不思悔改,经常夜不归宿。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长子苏某甲由其抚养,不让苏某某支付抚养费;苏某某返还其嫁妆;本案诉讼费由苏某某承担。苏某某辩称:一、双方感情很好,没离婚的必要。双方已在一块生活六、七年了,而且还有个孩子。两人生气吵架,其有不对的地方,向张某某赔礼道歉,并保证以后改正。二、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三、起诉书中称其常被殴打不是事实。双方因琐事打闹是有过,但不是经常;偶尔在亲戚朋友家喝酒多了,没回家睡觉。综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其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给其一个温暖的家。张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张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其与苏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苏某某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苏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为:苏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一)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苏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某某与苏某某于2008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苏某甲,现在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大田行政村上幼儿园小班。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称有共同债权,对方均予以否认;苏某某称有债务3万元左右,均没有借条,张某某予以否认;张某某个人嫁妆在苏某某处的有:被子10床;美的洗衣机、美的冰箱、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苏某某无个人财产在张某某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发全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