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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成洲,、被告。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197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独立生活。双方从1983年开始分居生活。1999年儿子服役,女儿出嫁后被告一人住在楼上,原告住在楼下,彻底断绝夫妻关系。2006年儿子从部队回来,被告一直居住在儿子处。原被告双方分居1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原告在镇江住院,被告既不照顾原告,也未看望原告。2014年原告因冠心病先后住院多次,被告及子女均不照顾原告,原告拨打110报警求助。另外,原告在2011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费人民币3万5千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居多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楼下两间归原告所有,楼上两间归被告所有;偏房两间共计40平方米作为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水泥场共同使用、共同所有;原告每月的工资2088元由原告领取。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被告夫妻感情虽然不是很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家庭付出太多。原告陈述的子女对其不管不问不是事实,原告生病是原、被告的儿子带着原告去医院看病,费用大部分由原、被告的儿子支付。经审理查明,197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6年生育一女朱某乙,××××年××月生育一子朱某丙,均已独立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多年。原告曾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句后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朱某甲撤回起诉。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如被告能回去生活,夫妻感情还能和好。另查明,原告系句容亭子盘龙岗铁矿退休工人,现每月领取退休金2088元,现患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江苏附属大学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心脏介入中心影像报告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一本通存折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7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多从家庭、子女利益考虑,增强家庭责任感,原告身体欠佳,夫妻之间更应相互扶助、加强沟通、改正各自的缺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