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胡志辉诉付成真、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辉,付成真,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辉。委托代理人:魏俊杰,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成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在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小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龚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胡志辉为与被上诉人付成真、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日,付成真驾驶鄂AP5V**号东风牌普通货车,从武湖往滠口方向行驶,行至黄陂区巨龙大道源泰铝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胡志辉从右向左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胡志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付成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志辉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用去医疗费76018元。2013年7月29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志辉的损伤构成VIII(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胡志辉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前,胡志辉长期居住且工作在城镇地区,从事水生产设备安装工作,应当以2013年度湖北省水生产年收入标准47484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期限为116天。事故发生后,付成真为原告胡志辉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胡志辉的被扶养人为:长女胡钰涓胡小甲,1995年11x月23日出生;次女胡奕睿胡小乙,2013年5x月28日出生。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讼。诉讼中,胡志辉向法院提出另行处理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书面申请。鄂AP5V**号车实际车主系付成真,该车挂靠于武汉东楚公司,在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24时止。经依法核算,胡志辉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为3883.4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7397.4元[(13164元/年×1年÷2人×30%)+(13164元/年×18年÷2人×30%)]、误工费15090.81元(47484元/年÷365天×116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64554.61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付成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付成真对胡志辉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胡志辉自行承担30%责任。因事故车鄂AP5V**号车挂靠于武汉东楚公司,故该公司应在付成真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鄂AP5V**号车在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胡志辉进行赔付,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胡志辉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144554.61元(264554.61元-120000元),应由付成真承担101188.23元(144554.61元×70%),胡志辉自行承担43366.38元(144554.61元×30%)。针对付成真承担的101188.23元款项,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86009.99元(101188.23×85%),付成真承担15178.23元(101188.23元×15%)。付成真向胡志辉垫付的5000元,在赔付时予以扣减。胡志辉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胡志辉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胡志辉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胡志辉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另行处理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批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志辉经济损失120000元;二、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胡志辉经济损失86009.99元;三、付成真赔偿胡志辉经济损失15178.2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10178.23元,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胡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020元,由付成真、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胡志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事故责任划分有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与行人所负的注意义务是不相同的,本案中只应适当减轻付成真10%到20%的责任,而一审判决由胡志辉承担30%的责任,有失公允;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胡志辉的合法权益。胡志辉因事故受伤后,由其单位同事卢盛兵卢某某护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该卢盛兵卢某某每月工资3450元来计算护理费,一审判决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被上诉人付成真答辩称,胡志辉横穿马路自身存在过错,他认为责任全在我是没有依据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的很清楚,是主次责;护理费同意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汉东楚公司答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成真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付成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胡志辉横穿马路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护理费一审法院计算是正确的。胡志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答辩称,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付成真主责,胡志辉次责,一审法院按三七开责符合法律规定,胡志辉上诉认为应按二八开责,但并未提交能够减轻其责任的相应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现有的证据不足证明是卢盛兵卢某某护理的,且未能提交卢盛兵卢某某的工资银行流水,故一审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综上,胡志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我公司已于去年9月就将保险赔偿款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付成真驾驶鄂AP5V**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胡志辉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胡志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付成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志辉为行人,作为机动车一方的付成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胡志辉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按主次责各承担70%、30%责任不妥,应予纠正。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胡志辉称其住院期间系其同事卢盛兵卢某某护理的,应按其收入3450元/月计算护理费,但胡志辉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系卢盛兵卢某某护理,且未能提交卢盛兵卢某某收入实际减少的直接证据,故原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依法核算胡志辉的经济损失为264554.61元,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对胡志辉进行赔付后,因鄂AP5V**号车在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付成真与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付成真负事故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的赔付比例为70%,则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承担86009.99元(144554.61元×70%×85%);付成真应承担10%即29633.69元(144554.61元×10%+144554.61元×70%×15%),武汉东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付成真已支付胡志辉5000元,扣减后付成真应赔偿胡志辉经济损失24633.69元。综上,胡志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付成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志辉24633.69元,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胡志辉负担349元,付成真、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020元,由付成真、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刘阳代理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