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民劳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与陈建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陈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劳初字第00115号原告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沁路耿庄南。组织机构代码:77089662-4。法定代表人周纯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男,公司员工。被告陈建国,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陈建国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2日,本案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张超和被告陈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调字(2013)第44号仲裁调解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万元,双方就此事互不纠缠。说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再存在劳动争议。被告再次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完全违背调解书中双方的约定,是不诚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应再次处理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申请仲裁的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上班工作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述仲裁请求,其仲裁请求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9月,被告的上述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长达2年。被告申请仲裁的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按照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是计件工资,不是计时工资,不存在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情况。被告工作时间不定时,可以自己要求休息,被告曾常时间连续休息。被告工资与工作成果成正比,与工作时间长短无关。被告为了多得计件工资,可以要求多上班,而不是原告要求被告多上班。被告上班期间的工资都是按工作成果统计,早已全部结清,被告从来没有提出异议。时隔三年以后,再要求按照工作时间计算延长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这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7102.3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655.2元、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1770.12元,共计18527.68元。被告陈建国辩称,一、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因工受伤,2013年11月治愈出院。2013年11月底双方就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12月原告按协议支付了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存续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就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向温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后应享受的一种保险待遇,二者之间既不是同一类型劳动争议,又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同法律关系,是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仲裁委请求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法定假日上班工资不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请求工资范围与原告产生争议属工资争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终止,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仲裁并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仲裁时效。再则,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在口腔部位,住院二年来嘴不能动,更不能说话,吃饭全靠下胃管进食。2013年11月刚出院,原告就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三、原告在诉状中说“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是计件工资,不是计时工资,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工作、法定假日上班工资的情况”。原告的该种观点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原告承认对被告实行的是12小时工作制,工作中没有星期六、星期日休息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反而不依法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提交的2011年1-7月份考勤表,进一步证实被告在七个月内共出勤175天,其中每天工作12个小时的计98天,休息日加班有49天,法定假日上班有4天。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无视法律规定,规定员工在工作期间实行12小时制,工作期间不安排员工休息日和法定假日休息,并且自认为实行计件工资就可以不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法行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上班工资数额的认定;2、被告陈建国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上班工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人仲调字(2013)第44号仲裁调解书、温劳人仲裁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考勤表,证明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被告延长时间、加班工资,工资计算数额缺乏依据。被告是计件工资,被告要求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之后不再上班,2014年8月才提出仲裁请求,其申诉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调解书已经写明此事不再纠缠,包含处理工资的事项,被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已经认可该调解协议。被告认为,对仲裁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考勤表无异议。被告陈建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2011年上班时间汇总表。原告认为,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之间的出勤天数应该以原告提交考勤表为准。2011年8、9月上班天数是被告自己记载,没有依据证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上班每个班都是八小时工作制,三班倒。被告说每班是十二小时不属实,应以考勤表为准。根据考勤表可以看出被告有时候连续休息几天,是调休。不能将周六、周日视为加班,被告说每月平均工资175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是计件工资,平均工资不能确定。2、被告加班工资计算清单。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计算,没有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计算。证据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人仲调字(2013)第44号仲裁调解书、温劳人仲裁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考勤表,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2010年、2011年上班时间汇总表和加班工资计算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5日,被告陈建国到原告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建国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1750元,原告方已将被告工资发放到2011年9月。2011年9月30日,被告陈建国在工作期间,下颌被飞出的冲头碰伤。2012年8月2日,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建国因工受伤。2013年1月15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建国为九级伤残。后陈建国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9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申请人陈建国与被申请人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于2013年12月10日前,被申请人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建国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80000元;三、双方就此事互不纠缠。2014年8月18日,陈建国作为申请人,以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是: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底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12872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合计19858.8元;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3620.83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合计6225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不能补缴养老保险金损失合计10万元。2014年9月30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被申请人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陈建国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共7102.3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共9655.2元,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共1770.12元,三项合计18527.68元。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一方面,根据原告方提交考勤表内容对被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原被告说法不一,被告陈建国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因此,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本案中,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需要完成的定额工作以及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的计件单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建国从2011年10月开始已经不再原告处上班,如果被告存在加班或者在节假日、休息日工作,而原告没有支付加班费、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工资的话,则被告应在加班后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应在一年的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否则就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被告陈建国在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领取每月工资时均未向原告提出加班工资、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的主张,其于2014年8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休息日工资,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对被告陈建国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陈建国的申诉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长军审判员 王国平审判员 贾宝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