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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侯小永、胡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万华,侯小永,胡峰,侯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杜万华,居民。被告侯小永。被告胡峰。被告侯卫东,居民。原告杜万华诉被告侯小永、胡峰、侯卫东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华、被告侯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小永、胡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侯小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100元每天,定于2009年6月3日归还,被告胡峰、侯卫东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15年,如违约从逾期之日起在载明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卫东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侯小永、胡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小永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借款利息100元每天。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从逾期之日起,按载明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胡峰、侯卫东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因被告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9年6月3日偿还1000元,2010年12月3日偿还2000元,2012年10月13日偿还1000元,2013年2月10日偿还1000元,2014年1月4日偿还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违约金约定过高,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侯小永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侯小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峰、侯卫东自愿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6月3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为162元,超出部分838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此后被告又支付违约金5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小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万华借款本金29162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胡峰、侯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