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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崔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委托代理人闫东升,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东升,被告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农历1月结婚,同年9月25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叫路浩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吃喝嫖赌,经常殴打虐待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路浩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了婚孩子没法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路浩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