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三毛与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毛,刘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67号原告张三毛,男,1944年5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清,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刘建军,男,39岁,山西省盂县。原告张三毛诉被告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盂县XX镇XX村开一小卖部,被告在原告小卖部取货,2014年10月17日取货1470元,2014年10月27日取货330元,2014年5月28日取货18960元,2014年12月26日取货600元,以上累计213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毛在盂县XX镇XX村经营一小卖部,被告刘建军在XX镇XX村开一矾石厂。被告经常在原告小卖部购买烟、米、面等。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货欠原告现金1470元,2014年10月27日欠现金330元,2014年5月28日欠料款18960元,2014年12月26日欠烟款600元,累计欠款2136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四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四支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军从原告张三毛经营的小卖部购买米、面等生活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其拖欠有失信用,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毛货款人民币2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晨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