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执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城支行与江苏卓特建设有限公司、昆山恒泰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城支行,江苏卓特建设有限公司,昆山恒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061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城支行,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景城路口。负责人宋继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卓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杨晓锋,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昆山恒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景苙,公司董事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2013)昆商初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2173977.82元,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书,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先行终结。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执行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先行终结,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潘红刚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