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萝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孝清、曲会霞诉邵冬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清,曲会霞,邵冬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萝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王孝清(曾用名王校芝),女,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工农兵村农民。原告曲会霞(系王孝清女儿),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工农兵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隆成,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冬杰(原系王孝清儿媳),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红卫村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孝清、曲会霞诉被告邵冬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并记入笔录,本案于2015年2月6日恢复审理,原告王孝清、曲会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隆成,被告邵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清、曲会霞诉称: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以来,萝北县团结镇工农兵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一家人(曲长龙、王孝清、曲会霞、曲会平)共3.6公顷承包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都是这四个人。承包合同上和承包经营权证人既没有被告的名字也没有被告的地。被告承包地在其娘家萝北县团结镇红卫村,2010年曲长龙因病去世,2014年5月份曲会平因故死亡,承包经营权证上的4人就只剩下原告母女二人。2014年5月26日二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萝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6月30日,萝北县农村仲裁委作出萝农裁字(2014)第5号仲裁决定书,二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邵冬杰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返还给原告。邵冬杰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关于曲长龙名下的地,因2003年王孝清已与曲长龙离婚分户另过,此地王孝清不享有任何权利,曲会霞也已结婚另过,在曲长龙、曲会平去世之前,这一户农户实际的共同生活,经营人就是邵冬杰、曲洪名、曲长龙、曲会平四人,在二人去世后应由这一户实际家庭成员答辩人及孩子继续耕种。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孝清与原告曲会霞系母女关系,原告王孝清与被告邵冬杰原系婆媳关系。1998年二轮承包时曲长龙家庭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分别是曲长龙、王孝清、曲会霞、曲会平,曲长龙与王孝清原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离婚,曲会平系曲长龙、王孝清长子)与萝北县团结镇工农兵村村民委员会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该经营户承包了工农兵村54亩土地,每人各13.5亩,萝北县人民政府为曲长龙家庭承包经营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团结镇农地承包权(换发)第115号】。另外又每人分得机动地1.5亩,每人实际耕种15亩。被告邵冬杰2001年1月4日与曲会平结婚,邵冬杰的1公顷承包土地在萝北县团结镇红卫村。婚生子曲洪名于2002年12月31日出生。2003年6月13日曲长龙与王孝清经本院调解离婚,达成离婚协议:曲长龙与王孝清各自的承包田归各人,曲长龙暂时居住在曲会平的房屋至2003年12月末。2005年王孝清回山东老家,曲会平共耕种土地4.8公顷(包括曲长龙、王孝清、曲会霞、曲会平四人的土地4公顷、曲长龙母亲的土地0.8公顷,4.8公顷土地为一块地),曲会平每年秋后给付曲会霞承包费。2010年曲长龙因病去世,2014年5月7日曲会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5月12日邵冬杰将包括曲长龙母亲在内的土地4.8公顷及稻苗、化肥、农药以6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同村村民褚永明。5月21日曲会霞与邵冬杰签定协议,曲会霞将其一公顷水稻田转包给邵冬杰,转包费为7,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萝北县团结镇工农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受物权法调整,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是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凭证,是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的权利,他人无法律依据和法定事由持有权利人的权利凭证构成侵权,无权占有人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王孝清、曲会霞与曲长龙、曲会平以家庭方式共同承包了萝北县团结镇工农兵村的耕地54亩,工农兵村村委会与王孝清四人签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萝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及证书应由权利人持有,本案被告邵冬杰不是该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其不应持有该合同及经营权证书,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是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占,故邵冬杰应将该合同及经营权证书返还给原告王孝清、曲会霞。因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故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妥,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较为妥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冬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萝北县团结镇工农兵村村民委员会与曲长龙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签定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和萝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曲长龙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团结镇农地承包权(换发)第115号】返还给原告王孝清、曲会霞。案件受理费21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