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8年9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7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缺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同被告李某某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0年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01年1月9日在刘集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后未曾生育,于2004年抱养一女孩李如意,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之间不甚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致使二人经常生气。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下达(2012)邓法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抱养女孩李如意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50000元经济补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邓法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及2012年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调取被告李某某母亲司小兰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子女现状。被告因缺席未做答辩。原告提交证据1、2客观真实,系法定证件及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和原告陈述一致,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0年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01年1月9日在邓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曾生育,于2004年抱养一女孩李如意。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3月5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张某某离婚,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下达(2012)邓法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后抱养女孩李如意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50000元经济补偿。在审理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抱养女孩李如意由被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经济补偿,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法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无感情基础,缺乏了解沟通,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所抱养子女抚养问题本案暂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清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吉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