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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0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6月21日,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3年9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驾车至奉化市裘村镇道成岭路边一工地,采用油管抽吸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毛某停放的挖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104.65升,价值人民币约755.58元。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驾车至本市裘村镇裘三村莫夹岙水库边工地,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的挖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104.65升,价值人民币约755.58元。3.2014年5月20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驾车至本市裘村镇裘三村小盘龙水库边工地,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的挖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104.65升,价值人民币约755.58元;窃得工地上另1辆挖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52.33升,价值人民币约377.79元。4.2014年5月22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驾车至本市裘村镇解空寺附近工地,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的挖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87.2升,价值人民币约629.65元。5.2014年5月25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驾车至本市裘村镇马头村天然气管道工地,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姜某甲停放的2辆挖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296.51升,价值人民币约2158.6元。6.2014年5月28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驾车至本市裘村镇杨村海头湾附近工地,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停放的某,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523.72元;采用拆盗的方法,窃得挖机用电瓶6只,其中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的挖机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350元;窃得被害人杨某丙的挖机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975元。后被告人陈某因自己所驾驶的面包车车胎漏气,遂伙同李某从杨村海头湾工地盗窃现场步行窜至本市裘村镇应家棚村盛塘畈a22号门口路边,采用钥匙发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鲍某停放的浙b×××××长安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并将该车用于盗窃柴油。案破后,该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5月30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驾驶上述偷来的面包车至本市裘村镇裘三村小盘龙水库边山上准备再次盗窃柴油,后因车胎漏气而半路返回,在返回途中,李某被在小盘龙水库边设卡的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弃车逃离。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毛某、杨某甲、沈某、姜某乙、杨某丙、杨某乙、鲍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暂扣物品票据、发还凭证、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用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驾车至奉化市裘村镇道成岭路边一工地,采用油管抽吸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毛某停放的挖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104.65升,价值人民币约755.58元。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驾车至本市裘村镇裘三村莫夹岙水库边工地,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的挖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104.65升,价值人民币约755.58元。2014年5月20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驾车至本市裘村镇裘三村小盘龙水库边工地,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的挖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104.65升,价值人民币约755.58元。2014年5月22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驾车至本市裘村镇解空寺附近工地,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的挖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87.2升,价值人民币约629.65元。2014年5月25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驾车至本市裘村镇马头村天然气管道工地,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姜某甲停放的2辆挖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296.51升,价值人民币约2158.6元。2014年5月28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驾车至本市裘村镇杨村海头湾附近工地,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停放的某,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523.72元;采用拆盗的方法,窃得挖机用电瓶4只,其中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的挖机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350元;窃得被害人杨某丙的挖机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975元。后被告人陈某因自己所驾驶的面包车车胎漏气,遂伙同李某从杨村海头湾工地盗窃现场步行窜至本市裘村镇应家棚村盛塘畈a22号门口路边,采用钥匙发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鲍某停放的浙b×××××长安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并将该车用于盗窃柴油。案破后,该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5月30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驾驶上述偷来的面包车至本市裘村镇裘三村小盘龙水库边山上准备再次盗窃柴油,后因车胎漏气而半路返回,在返回途中,李某被在小盘龙水库边设卡的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弃车逃离。2014年9月25日,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局云龙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被告人陈某与他人打架一事时发现被告人陈某系在案逃犯,遂将其移交给奉化市公安局裘村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李某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身份情况,系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案人员李某实施盗窃行为时年龄未满十四周岁。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员李某未满十四周岁,次日结束调查后将其释放。5.暂扣物品票据及发还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后,从李某处扣押作案用的面包车及油桶油管。该面包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鲍某。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陈某系四川老乡。2014年5月11、12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带着其经横溪、道城岙去裘村。在道城岙下坡的公路边有个工地,被告人陈某用油管吸油,其负责搬油桶,从一辆红色挖机里偷得30公斤装的3桶半柴油。2014年5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驾驶面包车带其来到裘村一个水库旁边的山边工地,两人用油管抽油的方法从一辆黄色挖机里面偷得30公斤装的3桶多一点柴油。2014年5月17、18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和其驾驶面包车来到裘村的一个山上,从一辆红色大挖机里偷得30公斤装3桶不到一点的柴油,从一辆黄色小挖机里偷得30公斤装1桶半柴油。2014年5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和其驾驶面包车来到一个工地,从一辆黄色大挖机里抽出25公斤装的3桶柴油。2014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某、李某驾驶面包车来到裘村往松岙方向的一个管道施工工地,从两辆挖机中偷得30公斤装8桶半柴油。2014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和其驾驶面包车来到裘村公路边山里的工地上,从山上的一辆挖机内偷了30公斤装3桶半柴油,从山下的两辆挖机内偷了30公斤装快3桶柴油,另外还偷了这三辆挖机的六个电瓶。后驶离现场时,发现面包车右后轮胎没气了,其和被告人陈某在一马路边偷了一辆银色的面包车,把当晚偷来的油和电瓶装走,把坏了的面包车留在现场。2014年5月30日晚,陈某、李某驾驶偷来的面包车来到本市裘村一个山上,准备去山上一个工地偷柴油,后被警察抓获,被告人陈某逃脱,被盗的面包车被扣押。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陈某的父亲。被告人陈某因前罪被判处刑罚后,关押在新疆那边的监狱,于2013年9月刑满释放,于2013年11月到宁波找工作,后一直待在宁波。8.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所有的一台挖机停放在裘村去道城岙上坡的马路边工地,次日早上发现挖机油箱里2000来元柴油被盗。9.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所有的一台黄色挖机停放在奉化市裘村镇裘三村莫夹岙水库边工地,次日早上发现挖机油箱里1300元左右的柴油被盗。2014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所有的一台红色挖机停放在裘村镇裘三村大队造田的工地,次日早上发现挖机油箱里1000来元柴油被盗。10.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其所有的一台黄色挖机停放在奉化市裘村镇裘三村解空寺那边的山上,次日发现该挖机里的340升左右柴油被盗。11.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5日晚,其所有的两辆挖机停放在奉化市裘村镇马头村煤气管道施工场地,次日早上发现两辆挖机里共600升左右柴油被盗。12.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其将一台挖机停放在奉化市裘村镇杨村村海头工地,次日早上发现该挖机里的270升柴油和2只黑色大电瓶被盗。小偷在工地上留下1辆轮胎破掉的浙b×××××面包车。1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其所有的一台黄色挖机停放在奉化市阳光海岸海头湾的工地,次日早上发现挖机里的340升左右柴油和2个黑色电瓶被盗。14.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其将浙b×××××长安牌面包车停放在奉化市裘村镇应家棚村盛塘畈a22号门口的水泥路上,次日凌晨4点左右,其发现该车被盗。1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七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具体内容与证人李某的陈述一致。1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0#柴油在2014年5月10、15、20、22日的市场价格为7.22元/升;25、28日的市场价格为7.28元/升;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两台骆驼电瓶的价值情况。1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李某对数次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对盗窃的面包车进行了辨认。李某辨认出陈某就是一起盗窃柴油和面包车的人。被告人陈某辨认数次盗窃柴油的地点。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被告人陈某在奉化市裘村镇裘三村小盘龙水库盗窃工地上另1辆挖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52.33升,价值人民币约377.79元,以及第6起在奉化市裘村镇杨村海头湾附近工地,采用拆盗的方法,窃得一台无被害人的挖机用电瓶2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该2起被盗事实,仅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以及同案人员李某的证言,并无被害人的陈述,无法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该两起盗窃事实,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坦白情节不予认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系因与他人打架而被传唤至鄞州区公安局云龙派出所,因发现其系在案逃犯,遂移交给奉化市裘村派出所,到案后的当天,被告人陈某在裘村派出所做的第一份笔录中,如实供述了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多次实施盗窃的基本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向各被害人毛XX退赔755.58元,向被害人杨建存退赔1511.16元,向被害人沈利波退赔629.65元,向被害人姜尧君退赔2158.6元,向被害人杨武波、杨佳栋退赔3848.72元。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油桶8只、塑料管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斌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