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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XX良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裁决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良,宁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1999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XX良。委托代理人黄再林,系原告XX良之子。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肖庆喜,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易亮,系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良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2月10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拆除XX良户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良及委托代理人黄再林,被���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杨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良诉称,一、被告决定书中审批土地中有基本农田,决定书依据不合法。二、被告冒用其他征地项目的名义征地违法。在《限期腾地决定书》中依据内容“经省人民政府(2012)政土字第555号审批单批准,征收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范围内集体土地9.3356公顷作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统征地(洽洽食品生产线二期)建设用地”,而涉案项目中原告房屋处于康师傅项目顶益食品生产线项目内,被告冒用其他项目的名义,移用其他征地项目的征地审批文,随意变更,属违法行为。三、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内应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而征收决定中公告之日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隔60多日,超过45日,被告腾地决定不合法。四、被告��地程序不合法,原告从始至今未收到《征地补偿告知书》、征地调查结果的文件。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转让自己的物权。六、征地补偿方案内容不合法,补偿费用远远低于房屋价值。原告XX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限期腾地决定书;2、宅基地使用证书;3、宁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簿;5、原告家庭独生子女光荣证;6、照片一组:原告住宅房屋所在建项目挂牌为康师傅项目。证据1-6拟证明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违法。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土地类别分别为耕地、林地、其他农用地及建设用地,符合宁乡县城郊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不存在有基本农田的事实。故原告以该土地中包含有基本农田为由,认为超越职权审批、程序不合法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二、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师傅一期、洽洽食品生产线二期及三条公共道路项目用地等五个项目建设用地,均由省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55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所涉及的用地范围均涉及原告所在城郊乡茶亭寺村。不存在冒用其他项目征地的问题。三、《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确有关于“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的规定。本案中,宁乡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不是2014年2月27日。被告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的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没有超过45天的规定。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的时间则���无45天的限制。因此,原告关于逾期发布公告、腾地决定不合法的诉称不能成立。四、在征地程序中,被告在土地报批前的2011年7月6日,即以(2011)第028号《预征土地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告知程序。对于拟征土地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了调查,经茶亭寺村委会确认后,通过《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等形式进行了公告,保证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此进行核实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五、本案所涉土地位于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范围内,用于工业项目,既有利于增加国家税收,又有利于发展我县的工业经济,促进全县经济发展,惠及全县人民,其公共利益性质不容置疑。基于该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土地,原告有义务予以配合,无权以物权相对抗。六、对于原告被征收房屋进行的补偿和安置方案,严格执行了《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不存在补偿费用远低于房屋价值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限期腾地决定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2、(2011)第028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预征土地公告》及送达回证、照片;3、拟征土地调查结构确认表;4、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第555号;5、勘测定界图及面积汇总表;6、宁乡县城郊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7、《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4)第11号及张贴照片、回执;8、《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求意见公告》(2014)第11号及张贴照片、回执;9、《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4)第11号及张贴照片、回执;10、社保资金缴付证明;11、付款征地证明;证据2-11拟证明被告的征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12、原告房屋土地登记审批表;13、房屋拆迁补偿调查表;14、原告房屋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存折;15、《限期腾地告知书》宁国土资腾告字(2014)第11号及送达回执;16、《限期腾地决定书》宁国土资腾告字(2014)第20号及送达回执;证据12-16拟证明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合法。17、《宁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政复决字(2014)73号,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已得到上级部门的维持。18、宁乡县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通知单,拟证明在(2012)年政国土字第555号审批单中包含该项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经庭审质证,原告XX良对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清楚、地点不明确、原告不知情,送达回证上载明不予听证,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对证据3有异议,该表原告未见到,也未签字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房屋位于康师傅项目内,勘测定界图中原告的房屋位于洽洽二期项目内;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依据征用征地公告办法第4条的规定,建设用地报批办法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7条,征用方案、农用地转用、土地征���审批单经批准后,市县政府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该项目中2012年4月27日已经审批,但发布时间2014年3月17日,时隔两年;对证据8有异议,未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未将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内容为2012年4月26日资金到位,远早于2012年农用地、转用审批前,更早于2014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前,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了社保资金,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长沙市政府长沙市被征地失业农民培训就业保障办法的第28条规定,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33条,社保费用来源于征地补偿费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开设专用账户;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补偿资金到位,是自证也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辅证,该证据中出现与其身份信息与不符的内容,该证据属于伪造;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房屋调查平面图中,其标注的尺寸、房屋丈量面积与现实不符;对根据14有异议,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的相关规定,个人存款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使用实名,如委托他人开设个人存款账户,代理人应当提供相关身份证明,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设账户,原告未到经开区农行开设任何个人账户,也未见该账户存在,更不知道其密码,被告获得证据的方式明显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度的第7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对原告征地费用足额补偿的依据,同时该存折的储蓄款项性质与原告毫无关系;对证据15、16、17无异议。对证据18有异议,有没有红线图的批文,从该文件中无法看出具体的地址���范围,该项目的批准文号是(2012)年政国土字第555号,但是批文(2012)政国土字第555号批文中的图纸不清楚,不确定原告的宅基地位于哪个项目的位置。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XX良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常住户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部分的关联性有异议,常住户口登记中黄明成、黄明轩都属于非农户口,均是在征收土地实施方案公告之后出生,在征收土地的实施过程中,其并未出生;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省政府的审批单都是一个审批单,无论是在洽洽还是康师傅项目中,都是经过法定程序审批,不影响征地的合法性。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XX良提交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相关联,予以釆信。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18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釆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6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1)第028号预征土地公告,拟征用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集体土地9.3356公顷,作为洽洽食品生产线(二期)项目建设用地。公告载明了拟征地位置、面积,拟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交待了听证的权利和期限。该公告在被征地单位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等地多处张贴。在公告期限内,无相关当事人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听证。2012年4月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2)政国土字第55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的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石头坑村集体土地合计26.4018公顷。其中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洽洽��品生产线(二期)土地9.3356公顷。2012年5月25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2012)宁政国土转字第003号宁乡县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通知单》发给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3月17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第1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要求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范围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它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9日内到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该公告在被征地单位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等地多处张贴。2014年4月29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第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对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范围内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办法等内容作了规定。该公告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它权利人如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有异议,可在2014年5月10日前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对方案内容有不同意见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该公告在被征地单位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等地多处张贴。2014年6月9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第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进一步对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统征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有关内容和实施事项作了规定。该公告要求如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法申请裁决。该公告在被征地单位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等地多处张贴。2014年5月26日,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资金到位证明,证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统征地(洽洽食品生产线二期)项目征地补偿款己按政策全���拨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2014年10月23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土资腾告字(2014)第11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并于27日送达原告XX良。该《限期腾地告知书》载明:经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调查核实,原告XX良位于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炉家冲组的房屋建筑面积336.32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为218.74平方米)在本次腾地范围内,根据长政发(2008)第30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315平方米的补偿费用。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及长政发(2014)第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原告XX良户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室外设施补偿、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购房补助费、农用房补偿费、及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合计773408.36元。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己面告知原告��菊良户,并将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专户储存。住房安置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可选择购买政府保障房源或申请纯货币补贴,货币补贴按合法人口7.8万元每人补贴,共7人合计54.6万元。并交待了原告XX良享有申请协调、裁决、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因原告XX良未申请听证,2014年11月3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宁国土资腾字(2014)第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4日送达给原告XX良。责令原告XX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行拆除房屋腾让土地。原告XX良不服,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7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原告XX良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该条第四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本案中,被用地单位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的集体土地9.3356公顷,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转用审批手续,原告XX良的房屋在此征地拆迁红线范围之列。宁乡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宁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先后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原告XX良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公告中的补偿标准提出异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就征地补偿、安置问题申请人民政府裁决,则应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腾出土地。原告XX良逾期拒不腾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即有权向原告XX良作出限期腾地的决定,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XX良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资腾字(2014)第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告XX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XX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强明审 判 员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