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锋国与南陵县弋江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锋国,南陵县弋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11号原告潘锋国,男,汉族,1979年3月14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弋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洪俐,镇长。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原告潘锋国诉被告南陵县弋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弋江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希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锋及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弋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锋国诉称,1996年7月,原告学校毕业后被安排在被告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2013年辞职。2013年1月21日,原告了解到国家鼓励事业单位人员辞职创业,于是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到非公有制单位创业和工作。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同意原告辞职的辞职批复。但是对于国家文件规定的辞职待遇,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只有2006年左右签订过一��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0日,原告为上述劳动争议向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原告材料后将近一年时间内既不作出受理决定,也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辞职待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拖欠年休假工资等计人民币543822.5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原有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的对接手续;3.被告给予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人民币25761.2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潘锋国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事业编制。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发生的争议,应由依照相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现原告在��经人事仲裁裁决的情形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告可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锋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潘锋国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希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