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瑞花与周卫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花,周卫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吴瑞花。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卫军。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瑞花诉被告周卫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志远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约杰、被告周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花诉称:原告有三个儿子,被告周卫军系原告的三儿子。2003年9月3日经原告夫妇和三个儿子协商达成赡养协议,原告夫妇有被告周卫军一人抚养,负担原告夫妇的生、老、病、死,财产有被告周卫军继承,其他子女只对原告精神抚慰,经济上不再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住到西干道11号附6号原告的宅院,该宅无土地证,该房屋无房产证,被告除了该房子没有其他住处。原告的丈夫周转升在2010年10月病故后,有关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等约3万元,被告存放在他的银行卡中,原告每月220元的抚恤金也有被告领取。2013年原告的存款63500元,被告周卫军以单位集资为由从原告手中取走。今年原告有病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现原告看病护理全靠其他子女。原告伤心对自己的生养死葬不再寄希望于被告,为使原告的晚年生活有保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卫军搬出原告位于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11号附6号的宅院;被告周卫军返还原告的养老存款10万元(30000元丧葬费加上存款63500元)。被告周卫军辩称:被告自幼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间在被告父亲在世时确实达成了赡养协议,确定了原告由被告赡养,原告的其他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后被告父亲去世,当时将被告父亲的3万元转交给被告管理,但是该3万元均已经用于其父亲的丧葬事宜。被告母亲每月220元的抚恤金存折目前仍有被告保管,被告愿意将存折还给原告。房屋是被告投资建设的,仅母亲经被告二哥支付了2000多元,父母为建房共投入资金8600元,该房屋没有房产证及土地证。被告除了这所房屋没有其他房屋,它是被告唯一生活生存的地方,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吴瑞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03)原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家庭财产情况确定共同财产如何处理;2、赡养协议;3、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57)一张;4、2013年9月22日0006486收据,记载:今收到周卫军,人民币六万三仟伍佰元整,系付集资。被告周卫军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的解释有异议,判决没有显示房屋的权属,没有提到房屋是谁所建,只是起诉时提到了,法院没有确定。判决仅解决抚养问题。对判决书中写明的盖房情况和原告陈述的不一致。对赡养协议没有异议。票据证明被告没有在任何单位和部门集资。银行卡曾经是被告使用的卡已经作废,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周卫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的二哥写的移交财产清单一组10页,证明在没有签订赡养协议前二位老人的钱都是被告二哥周公胜保管,财产收入支出的记录,证明被告从父母处继承的东西及父母对自己盖房资助金额。原告吴瑞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个账册是被告父亲突然患脑溢血,孩子们怕将来有异议,为了解决以后二位老人的治病等相关问题。所有收入均是工资,记录工资花哪里了,不能证明房子是被告建的。根据原被告陈述与辩解及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赡养协议,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原告方对判决作出的解释有异议,且该判决书也是对赡养义务的确定及财产由周卫军进行善意的管理,该判决书和赡养协议的赡养目的性是一致的。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单位盖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也予以否认,证明不了该收据记载的63500元集资款是来源于原告。对原告提交的工商卡,系孤证,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卡内存钱的数额及被告花原告钱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和银行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亦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移交财产清单一组,被告对于父母盖房资助认可,记录人被告的二哥周公胜也认可是本人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瑞花有三个儿子和两个女儿,各自成家立业,被告周卫军一直随父母居住在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11号附6号院内,此院无房产证和宅基地证,被告周卫军除了11号院附6号院没有其他居住地。在原告的丈夫在世时,原告及其丈夫曾在2003年起诉过三个儿子和两个女儿,后法院判决原告及其丈夫随被告周卫军共同生活,其他被告不得干涉,且原告及其丈夫的财产暂由被告周卫军进行善意的管理。五子女又于2003年9月3日签订了赡养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丈夫跟随被告周卫军生活。原告吴瑞花丈夫于2010年去世,被告周卫军办理了父亲的丧葬事宜,被告父亲单位补助3万元丧葬费,亦用于办理其父亲丧事。原告和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子,被告当庭认可父母为其房子出资8600元,且同意把母亲每月220元抚恤金存折交还于母亲自己管理。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权利确认。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对被告及其他子女因赡养问题于2003年9月3日签订了赡养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在物质上保障原告的生活,原告的财产由被告保管。原告请求被告周卫军搬出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11号附6号的宅院,但该宅院无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其占用的土地系被告的父亲通过原工作单位取得,房产系被告建筑,但原告当时投入8600元。该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系不动产,其权属应当以登记为准,现该房产未经登记,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请求被告搬出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建筑房屋时投入的86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父亲的丧葬费由被告领取,但被告父亲的丧事由被告负责办理,该费用用于办理丧事,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今后的赡养问题,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瑞花投资建房款8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卫军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