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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何红与杨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女,1961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秘清,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红,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占国,男,1960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红因与被上诉人杨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红在一审中起诉称:杨丽红于2012年8月提供借款60万元给案外人盖波。因盖波对何红享有债权,经三方协商,盖波将对何红的债权中的60万元转移给杨丽红。2013年6月11日,何红向杨丽红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杨丽红还清上述借款。但期限届满后,杨丽红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红返还杨丽红欠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何红承担。何红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何红不认识杨丽红,双方无经济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次,2012年5月5日,盖波实际控制的甲公司与何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全程顾问服务协议》,由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融资服务。依据此服务协议,盖波向何红给付了服务费。后因融资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盖波陆续要回已付的全部服务费。同时盖波要求何红赔偿其损失,并采取威胁方式要求何红承接了盖波欠杨丽红的债务。因此,何红向杨丽红出具的本案《欠条》是被迫的,不是何红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杨丽红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盖波的所谓债权转让,盖波为让与人,杨丽红为受让人,何红为债务人。因此,只有盖波与何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权转让才能成立。但事实上,何红已经将盖波给付的服务费全部退还了。上述何红对盖波的抗辩,可以向杨丽红主张。另外,不仅何红对盖波不负有债务,而且盖波尚欠何红186万元。综上,何红不同意杨丽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杨丽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盖波账户30万元。杨丽红在庭审中称:其向盖波出借款项共计60万元,其中30万元为上述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剩余30万元为现金方式给付。何红于2013年6月11日签署《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丽红陆拾万元整,此款抵盖波欠周战国、杨丽红款项,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落款处有何红签名及手印。杨丽红在庭审中陈述《欠条》上所写“周战国”应为“周占国”,属笔误。另查,周占国与杨丽红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所涉何红承担了盖波欠杨丽红、周占国的债务,与盖波形成债务转移关系,并向杨丽红签署了《欠条》。该《欠条》明确了杨丽红作为债权人的地位、何红的债务受让人的地位,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有法律约束力。何红应按《欠条》向杨丽红承担还款义务。《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何红并未偿还款项,故杨丽红要求何红偿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何红未按期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关于杨丽红要求何红偿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何红关于其不欠盖波钱故盖波无权将所谓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的答辩意见,并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何红关于欠条是在胁迫下签订应属无效的答辩意见,亦未就此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何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丽红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六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何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何红不认识杨丽红,双方无经济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次,本案《欠条》是周占国、盖波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何红出具的。在二审诉讼中,何红提交了证人证言欲证明该事实。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债务转移是错误的。依据杨丽红起诉所述“经三方协商,盖波将对何红的债权中的60万元转移给杨丽红”,杨丽红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受让了盖波对何红享有的债权,但前提是盖波对何红享有债权。在一审诉讼中,何红提交了与盖波之间的银行汇款凭证、盖波出具的收条、盖波欠何红186万元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何红不欠盖波的钱,而是盖波欠何红的钱。因此,盖波对何红不享有债权的情况下,盖波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即使形成债权转让,何红作为债务人对让与人盖波的抗辩,对受让人杨丽红是有效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存在严重错误。何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但一审法院只以杨丽红的陈述认定事实,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三、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诉讼中,何红提出追加盖波为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债务转移,均应追加转让方为第三人。综上,何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杨丽红的诉讼请求。杨丽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杨丽红向盖波汇款30万元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欠条》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何红主张其受胁迫出具了《欠条》,但是何红自2013年6月11日出具《欠条》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故其丧失撤销《欠条》的权利,据此该《欠条》对何红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关于何红与杨丽红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何红出具的《欠条》内容:“今欠杨丽红陆拾万元整,此款抵盖波欠周战国、杨丽红款项,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盖波对周占国、杨丽红所负的债务,由何红直接向杨丽红清偿,该《欠条》明确了何红取代盖波作为新的债务人。因此,何红承接了盖波对周占国、杨丽红所负债务。最后,关于本案是否必须追加盖波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从上述规定中“可以”一词来看,本案不是必须追加盖波为第三人。综上所述,何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何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何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