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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贾立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贾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贾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系被害人李某甲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晋州市。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晋州市。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某戊,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晋州市。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女。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理人李某已,男,汉族,住晋州市。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女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女,汉族,住晋州市。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女。被告人贾某甲,男,汉族,群众,小学文化,住址:晋州市。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负责人凌某甲,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某甲,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乙,男,汉族,农民,户籍及住址地晋州市。系本案肇事车车主。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已、被告人贾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驾驶冀AGN***号轿车顺0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厂村南口南9.7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贾某甲驾车逃逸,经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2014年11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到晋州市公安局总十庄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经过。被告��贾某甲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贾某乙,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李某甲的丈夫刘某甲,19**年*月*日生,其女刘某乙,19**年*月*日生;其女刘某戊,19**年*月*日生;其子刘某丙,19**年*月*日生;其子刘某丁,19**年*月*日生。李某甲受伤后在晋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开支费用123.5元。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贾某甲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对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对被告人贾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贾某甲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说明、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人宋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家庭人员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贾某甲在案发后逃离现场,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供述交通事故事实,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贾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表示悔过,经对其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晋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对其社区矫正,依法对被告人贾某甲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123.5元,财产损失费150元,共计11027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樊建民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晔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