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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卫东与周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瑞兰,李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瑞兰,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秀义,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东,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瑞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6月21日,周瑞兰向李卫东借款80000元,并为李卫东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周瑞兰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周瑞兰向李卫东借款,有周瑞兰为李卫东出具的借据为证,周瑞兰向李卫东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应当偿还。李卫东请求周瑞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周瑞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李卫东款80000元。宣判后,周瑞兰不服,以“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开庭后应依法通知另一真正的借款人姜杰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通知,导致难以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事实是: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是本案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姜杰找上诉人为他担保借款4万元,姜杰才是本案真正的借款人,在办手续时,被上诉人让姜杰出具了一枚8万元借据,又让上诉人为其出具一枚8万元借据。二、一审判决仅凭一张借据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其主要证据不足,不能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必然的债权债务关系。”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李卫东答辩服判。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瑞兰为李卫东出具借据一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瑞兰负有返还借款之责,周瑞兰主张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姜杰所借与其无关,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