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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仲小洲与张良、张红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小洲,张良,张红娟,陆正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仲小洲,居民。被告张良,居民。被告张红娟,居民。被告陆正彪,居民。原告仲小洲诉被告张良、张红娟、陆正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小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张红娟、陆正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小洲诉称:被告张良于2010年8月3日因在沭阳县办“瑞原食用菌有限公司”时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张红娟、陆正彪为其作担保。借款后,被告张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日。现要求判令被告张良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算,从2012年5月3日算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张红娟、陆正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良、张红娟、陆正彪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张良向原告仲小洲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张良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陆正彪、张红娟以及案外人徐福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因多次索款无着,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仲小洲与被告张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良向原告仲小洲借款3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良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娟、陆正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良、张红娟、陆正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仲小洲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日起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红娟、陆正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512元,合计787元,由被告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馨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