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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任翔与陶健、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翔,陶健,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778号原告任翔,居民。委托代理人季飞超,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健,居民。被告张辉,居民。原告任翔与被告陶健、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飞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翔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将自有车辆出售给第三人,偿还了部分借款。2011年12月5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陶健、张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健与被告张辉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4日,被告陶健向原告任翔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4日中午12时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5日,被告陶健向原告任翔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中午12时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3年8月份偿还了2011年12月4日的借款80000元,剩余借款共计1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陶健分别向原告任翔借款共计250000元,经部分偿还后尚欠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作为债务人,被告陶健应履行归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被告可自应还款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陶健与被告张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辉对上述债务也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健、张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任翔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5月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二、被告陶健、张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任翔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陶健、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