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肖廷玉与谭小为、湘潭昭华正东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廷玉,谭小为,湘潭昭华正东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69号原告肖廷玉,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春霞,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谭小为,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被告湘潭昭华正东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立伟、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廷玉诉被告谭小为、湘潭昭华正东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驾驶培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肖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霞,被告谭小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东驾驶培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廷玉诉称:2014年8月26日8时25分许,被告谭小为驾驶湘CJX**学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兴业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兴业大道与吉利西路交叉路口地段,遇肖廷玉驾驶号牌为湘C5XX**号的二轮摩托车沿吉利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湘CJX**学号小型轿车左后轮及车身左后角与湘C5X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右侧及前轮右侧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肖廷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小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廷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72天,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6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壹个柒级和壹个拾级的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门诊治疗费用叁仟元左右。被告谭小为驾驶的湘CJX**号小型轿车由被告昭华正东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责。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均达不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肖廷玉损失399315.3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需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按照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需提供银行流水证明,证明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营养费过高,应核减。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核实被扶养人情况及其他被扶养人情况。修车费需提供修车费发票。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买了不计免赔。被告谭小为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没有垫付医药费,其系实际车主,行驶证上是培训公司的名字。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正东驾驶培训公司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6日8时25分许,被告谭小为驾驶湘CJX**学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兴业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兴业大道与吉利西路交叉路口地段,遇肖廷玉驾驶号牌为湘C5XX**号的二轮摩托车沿吉利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湘CJX**学号小型轿车左后轮及车身左后角与湘C5X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右侧及前轮右侧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肖廷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小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廷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137674.78元,保险公司在其住院期间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6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肖廷玉所受损伤构成壹个柒级和壹个拾级的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门诊治疗费用叁仟元左右。经原告与被告当庭协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同意按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认定,非医保用药双方协商按照住院医药费的18%核减。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廷玉修理摩托车花费2418元。原告肖廷玉于2013年10月7日起在蓝思科技(湘潭)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558.66元。肖廷玉自2008年征拆以来一直居住在杉山社区C区28栋3号。原告肖廷玉的母亲张爱连1955年12月18日出生,现居住在吉利社区B区65栋2单元401,张爱连只生育了一个儿子肖廷玉。原告肖廷玉与妻子易亮于2010年2月2日生育一女易昕怡,于2012年8月2日生育一子易昕伟。(二)被告谭小为驾驶的湘CJ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昭华正东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谭小为,由被告昭华正东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三)对原告肖廷玉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药费137674.78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误工费14353.26元,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558.66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1天(3558.66元÷30天×121天);4、护理费7027元,原告住院72天,依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5623元计算(35623元/年÷365天×7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6、交通费288元(4元/天×72天);7、残疾赔偿金145166.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协商同意按一个8级、一个10级伤残认定(23414元/年×20年×31%);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3000元;9、营养费8000元,根据原告医药费的金额酌情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9501.06元,原告肖廷玉的母亲张爱连1955年12月18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20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计算(15887元/年×20年×31%)=98499.4元;女儿易昕怡2010年2月2日出生,定残之日已满4周岁10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3年2个月{(15887元/年×13年×31%÷2=32012.31元)+(32012.31元÷13年÷12个月×2个月=410.41元)=32422.72元};儿子易昕伟2012年8月2日出生,定残之日已满2周岁4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5年8个月{(15887元/年×15年×31%÷2=36937.28元)+(36937.28元÷15年÷12个月×8个月=1641.66元)=38578.94元},以上共计169501.06元;11、车辆修理费2418元;以上损失合计502588.9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证明资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银行流水账单、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谭小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廷玉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湘CJ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正东驾驶培训公司,应与被告谭小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CJ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主次责任认定由原告与被告按照30%:70%的比例分别承担。原告损失502588.9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廷玉122000元。非医保用药双方协商按照住院医药费的18%核减为24781.46元(137674.78元×18%),非医保用药部份由被告谭小为、正东驾驶培训公司连带赔偿17347.02元(24781.46元×70%),原告自负7434.44元(24781.46元×70%)。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355807.44元(502588.9元—交强险122000元—非医保24781.4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9065.21元(355807.44元×70%),原告自负106742.23元(355807.44元×30%)。因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肖廷玉361065.21元(122000元+249065.21元—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廷玉361065.21元;二、被告谭小为、湘潭昭华正东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肖廷玉17347.02元;三、驳回原告肖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90元,减半收取3645元,由原告肖廷玉负担1093元,被告谭小为、湘潭昭华正东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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