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5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唐彪、周时髦与何顺元、张代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彪,周时髦,何顺元,张代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708号原告唐彪,男,汉族,1989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任晓莉,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周时髦,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任晓莉,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何顺元,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张代铭,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唐彪、周时髦诉被告何顺元、张代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于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彪以及原告唐彪、周时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顺元、张代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彪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何顺元因河北内丘金太阳建材工地短缺周转资金,由被告张代铭介绍,约定原告借款金额不超过50万元给被告何顺元,回报利润为50万元,本金返回最晚期限不超过2014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何顺元无法还款,经协商被告何顺元向原告出具32万元的欠条,承诺2014年5月10日之前还清,并由被告张代铭担保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顺元偿还原告32万元;2、被告张代铭在32万元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催款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费5000元;4、二被告承担欠款本金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唐彪、周时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何顺元签订《合作合同》1份,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内丘金太阳建材城项目合作经营,由何顺元负责现场施工,由唐彪、周时髦负责资金投入,投入资金最大不超过50万元,回报利润50万元,前期投入本金由2013年9月1日开始,投入资金15万元,后期投入由甲方负责人现场投入。投入资金以银行交易记录为证,本金返回最晚不超过2014年4月30日,利润在总包方支付本工程到97%时支付投资人唐彪、周时髦。合同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唐彪通过银行于2012年9月3日、10月16日分别向何顺元转款5万元、1万元,共计6万元。2014年5月2日,何顺元出具欠条1份,载明:何顺元欠唐彪、周时髦河北邢台内丘金太阳工程款本金及利润32万元,2014年5月10之前结算清楚,如到期发生纠纷无法偿还由张代铭担保负责。在该欠条的下方,张代铭作为担保人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唐彪陈述实际向何顺元支付16万元,其中唐彪本人6万元有转款凭据,周时髦向何顺元转款7万元,但无法提供凭据,另有3万元系现金支付。唐彪称双方系合伙承包河北邢台内丘金太阳双包工程,但无法提供有关该工程建设、管理等事项的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向原告唐彪、周时髦释明其与被告何顺元系建立了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唐彪、周时髦同意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合作合同》、《欠条》、转账凭证2份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即在合伙事务中,合伙人应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告唐彪、周时髦与被告何顺元签订的《合作合同》,虽然名为合作合同,但从协议的内容看,原告唐彪、周时髦仅负责资金投入,投入资金最大不超过50万元,回报利润即为50万元,但未对唐彪、周时髦应承担的风险进行约定。在诉讼中,原告唐彪、周时髦也未提供其实际参与经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唐彪、周时髦与被告何顺元之间系建立了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原告唐彪、周时髦向被告何顺元出借款项的数额,虽然被告何顺元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唐彪、周时髦32万元,因被告何顺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该欠条的真实性,且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投入资金以银行交易记录为证”,虽然原告唐彪、周时髦称向被告交付了16万元,但至今原告唐彪仅提交其向被告何顺元转款6万元的凭证,原告周时髦称其向被告何顺元转款7万元以及原告唐彪、周时髦称另有3万元系现金支付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唐彪、周时髦主张另向被告何顺元支付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周时髦应向原告唐彪返还借款6万元。三、原告唐彪与被告周时髦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何顺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唐彪支付利息。对被告何顺元超出此限承诺的利息部分以及原告唐彪要求被告何顺元因催款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代铭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何顺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对原告唐彪请求被告张代铭对被告何顺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代铭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顺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顺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彪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代铭对被告何顺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代铭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顺元追偿;三、驳回原告唐彪、周时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何顺元、张代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被告何顺元、张代铭负担3176元,原告唐彪、周时髦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唐彪、周时髦已预交,被告何顺元、张代铭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唐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