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董新民与张世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民,张世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672号原告:董新民,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被告:张世茂,个体工商户。原告董新民为与被告张世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世茂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民、被告张世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后双方协商将利率调减为月息15‰。2014年3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7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董新民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张世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俏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